|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博民二初字第00177号 |
原告李新凤,女,1968年3月6日出生。 被告米平生,男,1951年11月18日出生。 原告李新凤诉被告米平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才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原告在博爱县城东义沟村北地焦作市永固宇航洗煤设备有限公司找到被告,经双方协商,被告购买原告电机,至同年7月被告共欠电机款40655元。后被告支付20000元,余款未付。原告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0655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米平生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庭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6月8日出库单两张;2013年6月15日出库单一张;2013年7月10日出库单两张。 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实际已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8日,原告向“永固宇航”供电机价款为11665元。2013年6月15日,原告向“永固宇航”供电机价款为3820元。2013年7月10日,原告向“永固宇航”供电机价款为25170元。被告在原告提交的出库单上均签“未付款”。 后被告支付电机款20000元,现欠20655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出库单均有被告所签的“未付款”,该出库单虽记载收货单位为“永固宇航”,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与“永固宇航”之间存在买卖电机业务,且对原告要求其给付20655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也没有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就所诉电机款项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未向原告全面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655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判决如下: 被告米平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新凤货款206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6元减半缴纳为158元,由被告米平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才 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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