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固民初字第1431号 |
原告沈某某,女,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万延淦,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延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愈期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3月登记结婚。2005年8月24日生育一女李某甲,患有先天性疾病。被告本应担负家庭重担,积极给孩子治病,但被告采取离家外出,不给家庭一分钱,不尽做丈夫、做父亲的责任。几年来,任由原告带着随时有生命危险的孩子,原告一边打工,一边抚养孩子,还要给孩子治病,家庭生活十分困难。但被告不理,不问也不回来。此举严重影响夫妻感情。为此,原告曾多次起诉,但被告均不应诉,固始县人民法院(2012)固民初字第668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被告仍不回来,仍不履行义务。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更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再次诉讼,请立案审理,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原告前夫因患病死亡)。2003年2月28日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3月22日在固始县丰港乡民政室登记结婚。婚后前期夫妻关系尚可。2005年8月24日生育一女孩,学名李某甲,患有唐氏综合症,现随原告生活。被告在孩子出生后不久即外出务工,与原告联系较少。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以(2012)固民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沈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分居生活至今,并没有任何联系。故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付成品、沈学有调查笔录、固始县丰港乡潘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2年9月13日(2012)固民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在夫妻共同生活中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2008年外出务工,至今不归,夫妻间互不来往并失去联系。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足以证明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女儿李某甲长期随原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小孩已适应的生活环境,李某甲随原告生活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女儿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暂不承担小孩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熊耀然 审 判 员 李祖林 二○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泽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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