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博民二初字第189号 |
原告李跃进,男,1964年7月2日出生。 被告吴贵新,又名吴龙,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 被告褚花荣,女,1968年4月1日出生。 原告李跃进与被告吴贵新、褚花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跃进委托代理人郝绍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贵新、褚花荣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跃进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吴贵新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李跃进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1.5%。被告吴贵新借款后未偿付借款本息。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吴贵新、褚花荣立即偿付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5%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吴贵新、褚花荣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吴贵新于2013年1月1日出具的借据。被告吴贵新、褚花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吴贵新、褚花荣未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审查后确认其证明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吴贵新、褚花荣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日,被告吴贵新向原告李跃进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李跃进现金叁万元整,月息1.5分 吴龙”。后被告吴贵新未向原告李跃进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跃进与被告吴贵新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吴贵新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吴贵新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其配偶被告褚花荣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贵新、褚花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跃进借款3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5%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3元,由被告吴贵新、褚花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胜 审判员 程祥焱 陪审员 张利刚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勤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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