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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获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卫某某,又名卫某某、卫某某,男,197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获嘉县人。2002年8月21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获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卫某某,又名卫某某、卫某某,男,197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获嘉县人。2002年8月21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2月18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2月24日经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获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刘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卫某某饮酒后驶豫GWA187号小型普通客车载贾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聂某某、赵某某、范某某沿获轵线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望高楼路段时,采取措施时致使车辆侧滑、失控,驶入公路左侧,与蒋某某驾驶豫AL6959号大型客车由西南向东北行驶相撞,造成范某某、张某乙、聂某某、赵某某、张某甲死亡,贾某某、卫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卫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卫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未作辩解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卫某某饮酒后驶豫GWA187号小型普通客车载贾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聂某某、赵某某、范某某沿获轵线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望高楼路段时,采取措施时致使车辆侧滑、失控,驶入公路左侧,与蒋某某驾驶豫AL6959号大型客车由西南向东北行驶相撞,造成范某某、张某乙、聂某某、赵某某、张某甲死亡,贾某某、卫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卫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2014年4月2日,被害人张某甲、贾某某家属与被告人卫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赔偿张某甲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种费用和贾某某受伤住院等各种费用共计62000元(被害人家属已从获嘉县交警队领走赔偿款62000元,已赔偿清结),被害人家属签署了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在事故中过错予以谅解。2014年4月2日,被害人赵某某、聂某某家属与被告人卫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赔偿赵某某、聂某某母女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种费用共计100000元(被害人家属已从获嘉县交警队领走赔偿款100000元,已赔偿清结),被害人家属签署了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在事故中过错予以谅解。

另查明:案发后,2014年4月2日,被害人范某某、张某乙的家属与被告人卫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赔偿范某某、张某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种费用共计100000元,被害人家属签署了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在事故中过错予以谅解,被告人家属已将100000元赔偿款交到交警队,后被害人家属反悔,认为赔偿款太少,当初在协议书上签字是自己不懂法,现在不同意原协议内容,至今也未到交警队领取100000元的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某、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汪某某、吴某某

刘某某、张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的证言;书证:被告人卫某某的户籍证明、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02)济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书、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记录、获嘉县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委托书、协议书、谅解书、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归案说明及情况说明;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记录及照片、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获嘉县人民法院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五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卫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卫某某家属已和部分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部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部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2月18日起到2019年8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马秀艳

                   审判员   刘玉民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桑  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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