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博民二初字第00158号 |
原告汝南县天顺农业高新技术专业合作社胡庄分社。 被告焦作市红马农药厂。 原告汝南县天顺农业高新技术专业合作社胡庄分社诉被告焦作市红马农药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保才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织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朱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长期经营农资产品。2012年8月,被告业务人员联系到原告,向原告推销其生产的农资产品“地菌药肥”,称是集药物与肥料为一体的浓缩型高效复合药肥,并提供了该产品的资料和国家批准文书。2012年8月30日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地菌药肥”10吨,货款共计18万元。原告累计向被告支付货款计9.5万元。原告在汝南县向第三方王永销售该产品,被汝南县农业局以经营违规肥料为由予以处罚,并不准该产品上架销售。原告就该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向省农业厅专家进行了咨询,被告知属于违规产品。期间,双方曾就合同解除事宜进行了协商,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与原告商谈。据此,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9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市红马农药厂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双方主体资格适格。2、《购销合同》一份、收据两张,证明原告购被告生产的地菌药肥10吨,并支付了95000元货款。3、汝南县农业局向朱伟、王永出具的证据登记保存清单两份,证明上述产品禁止市场销售。4、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就该产品违规事实视听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生产的地菌药肥确系违规产品,以及媒体记者随原告一道在被告所在的郑州的营销中心协商退货事宜。5、从农业部网站查询被告登记证号的资料两份,证明被告未取得相关登记证。6、被告产品包装袋一个,证明伪造登记证系假冒产品。庭审期间,原告认可被告所供的地菌药肥尚存有9吨,愿意退还原告。 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实际已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30日双方签订销售地菌药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地菌药肥10吨,货款18万元。2012年8月30日,原告收被告货款90000元。2012年9月14日,原告业务员卢泉池收被告货款5000元。原告收到被告提供的地菌药肥。2013年9月13日,汝南县农业局就原告所购买的被告生产的地菌药肥,认为涉嫌经营违规肥料而实施就地保存,登记保存期间不得使用、销售、转移、损毁、隐匿。原告就此曾通过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在被告所在的郑州营销中心协商退货事宜未果。经向河南省农业厅相关专家咨询,被告知属于违规产品。后被告拒绝与原告就合同解除事宜商谈。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地菌药肥合同,属于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所供地菌药肥存在质量问题被就地保存,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在未能自行通过适当方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向本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地菌药肥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95000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保护。利息从2012年9月13日的次日开始计算为宜。原告愿将库存的9吨地菌药肥退还给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市红马农药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汝南县天顺农业高新技术专业合作社胡庄分社货款95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9月14日始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焦作市红马农药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胜 审判员 张保才 人民陪审员 张利刚 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勤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