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固民初字第514号 |
原告钱耀敏,女,1954年6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杨集乡杨庙村。 委托代理人冯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国中,男,1969年9月21日生,汉族,市民,住固始县国营农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地址:河南省信阳市鸡公山大道北段66号。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世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龙海,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耀敏诉被告董国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钱耀敏委托代理人冯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世军、杨龙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国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耀敏诉称,2013年11月28日13时35分许,被告董国中驾驶的系个人所有的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的豫SE6827轿车,在固始县204省道与城郊乡瓦坊村交叉路口处固三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十里井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钱耀敏受伤。该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2012]第11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董国中和原告钱耀敏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已治疗终结,但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协商未果。针对被告行为,结合其过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钱耀敏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事故认定书,证明其主体资格、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原告在固始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证、病历、医药费票据、出院证,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部位的治疗情况及用药的品名、数量、住院的天数和实际发生的费用等。 被告董国中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分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营养费应10元/天计算;4、原告未提供合法的交通费票据,诉请交通费500元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13时35分许,被告董国中驾驶的豫SE6827轿车在固始县204省道与城郊乡瓦坊村交叉口处固三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十里井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钱耀敏受伤。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国中和原告钱耀敏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经治疗,2013年12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一月后来院复查,指导功能锻炼;3、全休半年,院外护理一人;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另查明,豫SE6827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董国中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钱耀敏发生交通事故,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形成的原因、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已做出认定,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可以做为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对原告钱耀敏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据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 医疗费2137.09元,有医药费票据、出院记录及用药清单等为据予以认定。 2、护理费13761元,住院18天×69.5元/天=1251元,出院后180天×69.5元/天=12510元。 3、住院伙食补助,18天×30元/天=540元。 4、营养费,住院18天×20元/天=360元。 5、交通费,该项酌定为500元。 6、误工费,(18天+180天)×20732元/年÷365天=11246.40元。 以上原告各项损失为28544.49元。以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钱耀敏28544.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24793890010001。 案件受理费514元,由被告董国中负担。 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514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熊耀然 审 判 员 李祖林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泽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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