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获刑初字第70号 |
被告人王红亮,男,1973年0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获嘉县大新庄乡帅庄村。因涉嫌盗窃,2014年02月26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04月01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获嘉县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2年01月0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获嘉县照镜镇照镜村。因涉嫌诈骗,2014年3月18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03月23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男,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布某某,男,1989年07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获嘉县照镜镇照镜村。因涉嫌盗窃,2013年12月1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3年12月13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武良明,男,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红亮犯盗窃、诈骗罪,被告人魏某某、布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某某、刘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红亮、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布某某及其辩护人武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3年10月19日上午,被告人王红亮窜至获嘉县城区千禧宾馆,趁经理卜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汽车钥匙偷出,并将停放在该宾馆院内卜某某的豫GJB993捷达汽车(价值55700元)盗走,后到获嘉县城凯旋路“上品婚纱摄影店”将该车及行车证以3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被告人布某某,所得款项用于赌博输掉。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布某某到获嘉县公安局照镜派出所投案。 二、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1、2013年10月19日,被告人王红亮谎称办事用车,将同村村民王某某的豫G1S128面包车(价值38100元)及行车证骗走,后到获嘉县照镜镇村以2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被告人魏某某,所得款项用于赌博输掉。2014年1月份,被告人魏某某收取了王某某20000元赎金后将该车及行车证予以退还。后赃款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3年10月21日下午,被告人王红亮谎称办事用车,将获嘉县史庄镇岳庄村村民景某某的豫A851YM轿车(价值51240元)及行车证骗走。后以4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被告人魏某某,所得款项用于赌博输掉。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3、2013年10月21日清早,被告人王红亮谎称借车去外地处理事故,在获嘉县城东关村将被害人郭某某的豫GOH234面包车(价值31480元)及行车证骗走。后到获嘉县北环路上以2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被告人魏某某。所得款项用于赌博输掉。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红亮的行为已构成盗窃、诈骗罪,被告人魏某某、布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红亮、魏某某、布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均未作辩解及辩护。 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魏某某在抵押时“明知”车辆是诈骗车辆,故不应认定被告人魏某某有罪。2、在诈骗罪第三起中,被告人魏某某只是起到介绍作用,不应作为犯罪予以追究。3、被告人魏某某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布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布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布某某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布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布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3年10月19日上午,被告人王红亮窜至获嘉县城区千禧宾馆,趁经理卜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汽车钥匙偷出,并将停放在该宾馆院内卜某某的豫GJB993捷达汽车盗走,后到获嘉县城凯旋路“上品婚纱摄影店”将该车及行车证以3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被告人布某某,所得款项用于赌博输掉。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捷达牌轿车价值5570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布某某到获嘉县公安局照镜派出所投案。 二、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1、2013年10月19日,被告人王红亮谎称办事用车,将同村村民王某某的豫G1S128面包车及行车证骗走,后到获嘉县照镜镇照镜村以2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被告人魏某某,所得款项用于赌博输掉。2014年1月份,被告人魏某某收取了王某某20000元赎金后将该车及行车证予以退还。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的豫G1S128面包车价值38100元。案发后,赃款及被骗面包车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3年10月21日下午,被告人王红亮谎称办事用车,将获嘉县史庄镇岳庄村村民景某某的豫A851YM轿车及行车证骗走。后以4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被告人魏某某,所得款项用于赌博输掉。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的豫A851YM轿车价值5124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13年10月21日清早,被告人王红亮谎称借车去外地处理事故,在获嘉县城关镇东关村将被害人郭某某的豫GOH234面包车及行车证骗走。后到获嘉县北环路上以2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被告人魏某某。所得款项用于赌博输掉。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的豫GOH234面包车价值3148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红亮、魏某某、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卜某某、王某某、景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证人丁某某、李某某、江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王红亮、魏某某、布某某的一寸免冠正面照片及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通话记录、借条、行车证复印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获嘉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物品照片,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抓获经过、获嘉县公安局照镜派出所出具的投案证明、抓获经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随案移送清单、光盘一张,获嘉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红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红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布某某、魏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抵押,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红亮犯盗窃罪、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魏某某在抵押时“明知”车辆是诈骗车辆,故不应认定被告人魏某某有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案交易的地方不是正规的交易市场,且车辆的抵押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应当视为被告人魏某某“明知”,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在诈骗罪第三起中,被告人魏某某只是起到介绍作用,不应作为犯罪予以追究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红亮的供述,证人张新亮的证言均证实,在诈骗罪的第三起犯罪中,被告人王红亮是将豫G0H234面包车抵押给了被告人魏某某,而不是抵押给了王新亮,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魏某某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布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布某某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三被告人不是共同犯罪,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布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布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被告人布某某又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布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红亮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红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5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21年2月25日止。)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二、被告人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三、被告人布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希勇 审 判 员 刘玉民 审 判 员 马秀艳
二O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 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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