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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般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中澳广汇食品有限公司、张新安、刘国军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博民商初字第00006号 原告上海般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河南中澳广汇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张新安,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 被告刘国军,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 原告上海般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中澳广汇食品有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博民商初字第00006号

原告上海般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河南中澳广汇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张新安,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

被告刘国军,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

原告上海般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中澳广汇食品有限公司、张新安、刘国军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般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武艳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中澳广汇食品有限公司、张新安、刘国军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元月4日,被告河南中澳广汇食品有限公司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张新安、刘国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次日,原告上海般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将200万元转账给被告。后因被告擅自改变借款约定的用途,经协商,于2010年1月28日解除借款合同,并及时通知了保证人。被告除偿还部分借款外,尚欠借款本金34.9万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据此,请求判令:一、被告河南中澳广汇食品有限公司运立即偿还借款34.9万元,被告张新安、刘国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河南中澳广汇食品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新安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刘国军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1、2010年1月4日原告上海般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中澳广汇食品有限公司、张新安、刘国军签订的借款合同;2、2010年1月28日原告给被告河南中澳广汇食品有限公司解除借款协议函;3、2010年1月28日被告河南中澳广汇食品有限公司给原告同意解除合同的复函;4、2010年1月29日对账单,被告河南中澳广汇食品有限公司还款148万元;5、2010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河南中澳广汇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以物抵债协议。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后认为,上述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已实际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认定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其证明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元月4日,甲方(原告)与乙方(被告河南中澳广汇食品有限公司)、丙方(被告张新安、刘国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2%。甲方于合同签订后5日内将款项汇入乙方指定账户,收款人河南中澳广汇食品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中山路支行,帐号170912380920003xxxx。丙方为乙方所欠甲方债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本合同所指主债务履行结束。合同还约定有其他权利义务。2010年1月5日,原告将200万元通过转账给被告河南中澳广汇食品有限公司。2010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河南中澳广汇食品有限公司经协商解除借款合同。2010年1月29日被告通过转账给原告148万元。同日,被告河南中澳广汇食品有限公司用车辆抵偿借款171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4.9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南中澳广汇食品有限公司、张新安、刘国军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河南中澳广汇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解除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河南中澳广汇食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349000元事实清楚,负有偿还义务,原告要求其偿还该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要求被告张新安、刘国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张新安、刘国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中澳广汇食品有限公司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澳广汇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上海般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金349000元。

二、被告张新安、刘国军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新安、刘国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中澳广汇食品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35元,由被告河南中澳广汇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胜

                                                 审判员  程祥焱

                                                 审判员  张保才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勤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