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汪保林、李春澎诉被告赵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固民初字第979号 原告汪保林,女,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固始县航运公司家属院。 原告李春澎,男,现年9岁,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汪保林,系原告母亲。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道成,固始县城区中心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固民初字第979号

原告汪保林,女,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固始县航运公司家属院。

原告李春澎,男,现年9岁,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汪保林,系原告母亲。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道成,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辉,男,1987年5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洪埠乡龙港村李岗村民组。

委托代理人许加训,系被告舅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臧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阳,该公司职员。

原告汪保林、李春澎诉被告赵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道成,被告赵辉的委托代理人许加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2日13时40分,被告赵辉驾驶的并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险的津N81102轿车在固始县城关红苏路与中山大街交叉口处,与骑电动车的原告汪保林相撞,致两车受损、汪保林及乘座人李春澎受伤。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辉负事故主要责任,汪保林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春澎无责任。原、被告因民事赔偿部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针对被告的行为,结合过错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汪保林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原告汪保林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赵辉的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保险单。

汪保林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证明。

汪保林提供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固价鉴字[2014]106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车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原告李春澎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原告李春澎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证明。

被告赵辉辩称,我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按比例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主张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我公司没有接任何人的索赔请求,致使本案无法进入理赔程序。因此,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13时40分,被告赵辉驾驶津N81102轿车在固始县城关红苏路与中山大街交叉口与骑电动车的汪保林相撞,致二车受损、汪保林及乘坐人李春澎受伤。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辉负事故主要责任,汪保林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春澎无责。

事故发生后,原告汪保林、李春澎均入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汪保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颅脑外伤综合症。经治疗于2014年1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患者出院后继续用药一段时间,不适随诊,休息一个月。原告李春澎被诊断为:左踝关节皮肤擦挫伤。经治疗于2014年1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患者出院后减少活动,定期复查,不适随访。

另查明,津N81102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险,商业第三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条款。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赵辉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受伤,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对该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形成的原因、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明了。经本院审核,可以做为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对原告汪保林、李春澎因此事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据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

汪保林的损失:

1、医疗费2701.39元,有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为准,本院予以认定。

2、误工费,原告汪保林住院8天+医嘱建议休息30天,其误工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61.36元/天,则该项为38天×61.36元/天=2331.68元。

3、护理费,原告汪保林住院8天,其标准应按居民服务行业计算为8天×79.56元/天=636.48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汪保林住院8天,其标准应按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计算,该项为8天×30元/天=240.00元。

5、营养费,原告住院8天,应计算为8天×20元/天=160.00元。

6、交通费,原告住院8天,应计算为8天×20元/天=160.00元。

7、车损,凭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受损车辆价格鉴定表,其车辆损失为770元。

原告汪保林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6999.55元。

原告李春澎的损失:

1、医疗费1529.72元,固始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票据35元+固始县人民医院票据1494.72元,有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为准,本院予以认定。

2、护理费,住院8天+医嘱休息15天,其护理标准应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为23天×79.56元/天=1829.88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8天,其标准应按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计算为8天×30元/天=240.00元。

4、营养费,住院8天,计算为8天×20元/天=160元。

5、交通费,住院8天,计算为8天×20元/天=160元。

原告李春澎的各项费用合计为3919.61元。

上述两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0919.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599.16元,剩余320元由保险公司按70%赔付,即224元,合计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10813.6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汪保林、李春澎10813.61元,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24793890010001。

案件受理费6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160元,由被告赵辉承担。

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6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熊耀然

                                             审  判  员    熊治学

                                             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泽然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