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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获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获嘉县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5月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获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获嘉县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5月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刘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0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GFB613号三轮摩托车载货沿获轵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获嘉县帅庄桥北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郭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郭某甲追尾,造成郭某某受伤住院、被害人郭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7日,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已赔付。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GFB613号三轮摩托车载货沿获轵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获嘉县帅庄桥北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郭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郭某甲追尾,造成郭某某受伤住院、被害人郭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7日,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赔付清结,被害方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拨打110、120电话,抢救伤者。勘查现场之后,交警从事故现场将其口头传唤至获嘉县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询问,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获嘉县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证(C4D)、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豫GFB61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证、被害人身份证、户口页、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赔偿协议、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记录、尸体检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获嘉县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记录、到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拨打110、120电话,抢救伤者。勘查现场之后,交警从事故现场将其口头传唤至获嘉县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询问,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够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希勇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桑  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