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博民二初字第85号 |
原告王虎,男,1960年7月24日出生。 原告常俊岭,男,1953年12月18日出生。 被告王卫国,男,1963年5月29日出生。 原告王虎、常俊岭与被告王卫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卫国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虎、常俊岭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向二原告借款19万元,双方约定:当月30日前偿还5万元,之后每月偿还2万元。被告借款后未向二原告还款。据此,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9万元,并自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王卫国未答辩。 二原告围绕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出具的借据(载明还款的期限及数额)。被告王卫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王卫国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5日,被告向二原告借款19万元,双方约定:当月30前偿还5万元,之后每月偿还2万元,2014年8月以前还清。被告借款后,未向二原告还款。二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合同双方约定有还款期限及数额,原告起诉之日尚有部分借款未到还款期限,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部分借款,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卫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虎、常俊岭偿还借款9万元,并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虎、常俊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00元,原告王虎、常俊岭负担2000元,被告王卫国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祥焱 审判员 赵 攀 人民陪审员 张利刚 二○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勤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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