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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司义树诉被告张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固民初字第642号 原告司义树,男,1967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往流镇罗圩村。 被告张强,男,1979年5月15日生,汉族,市民,住固始县丰港乡左圩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地址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固民初字第642号

原告司义树,男,1967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往流镇罗圩村。

被告张强,男,1979年5月15日生,汉族,市民,住固始县丰港乡左圩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地址: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潘中路37、69号。

法定代表人娄伟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兵,该公司职工。

原告司义树诉被告张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司义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强、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义树诉称,2014年3月19日10时20分许,被告张强驾驶苏A687K5长交牌银灰色面包车自东向西由丰港乡谢集村向城关方向行驶,当行至204省道往流卫生院门口时,与迎面相向逆行的司义树的伊科牌灰色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司义树身体受伤。司义树受伤后,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张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司义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因民事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起诉至法院。

被告张强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关于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以车主的答辩意见为准。请求法院审核保单,要求提供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如不提供,答辩人将视为无证驾驶并将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诉求,1、医药费,要求按票据金额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计算18元/天;3、营养费,按公安部三期标准10元/天;4、护理费,请法院按三期标准审核,按50元/天计算;5、误工费,请法院审理证据材料,审核误工减少赔偿。期限参考公安部三期;6、交通费请法院酌定。

审理中,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原告司义树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事故发生及责任的划分。

原告在固始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门诊费票据、费用清单、病历,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部位治疗情况及用药品名、数量、住院天数和实际发生的费用等。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10时20分许,张强驾驶车牌为苏A687K5长交牌银灰色面包车自东向西由丰港乡谢集村向城关方向行驶,当行至204省道往流卫生院门口时,与迎面相向逆行的司义树的伊科牌灰色电动车相撞,将司义树致伤。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司义树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司义树受伤后,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①多处挫伤;②脑震荡。经治疗于2014年3月21日出院。

另查明,苏A687K5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司义树依法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付。针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本院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

医疗费6809.60元+390元=7199.60元,有医药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及病历,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住院12天+出院休息30天)×44421元/年÷365天=5111.46元;

3、护理费,住院12天×79.5元/天=954元;

4、住院伙食补助,12天×30元/天=360元;

5、营养费,住院12天×20元/天=240元;

6、交通费酌定为800元。

上述各项费用为14665.0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4665.0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司义树14665.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24793890010001。

案件受理费193元,由被告张强负担。

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193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熊耀然

                                             审  判  员    李祖林

                                             二○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泽然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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