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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发良与黄百周、河南飞腾建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兰民初字第362号 原告陈发良,男,1953年12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灿锋,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百周,男,1965年8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东亮、宋刚胜,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兰民初字第362号

原告陈发良,男,1953年12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灿锋,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百周,男,1965年8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东亮、宋刚胜,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飞腾建筑有限公司。

地址:兰考县城关镇中山西街西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孙二瑞,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文生,男,1945年4月11日生,汉族。

原告陈发良诉被告黄百周、河南飞腾建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发良及委托代理人孙灿锋,被告黄百周的委托代理人牛东亮、宋刚胜,被告河南飞腾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文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发良诉称,2013年12月17日,原告经人介绍,以每天90元的标准,受雇于二被告,后经被告黄百周安排,原告在该被告所承包的兰考县社会福利老年养护中心的楼房主体工程中干杂活。2014年1月9日下午14时许,原告被黄百周安排从事建筑工地搅拌机的打灰工作。约15时许,原告把沙石灰放进搅拌机的灰锅里,之后从搅拌机的出料口加水,因加进去的水外溅打湿原告的衣裤,原告只好从进料口加水,正在加水时,搅拌机的料斗突然上升,原告的身体随着往上升,结果原告的右手拇指前段被压断,左腿被料斗夹伤,闻讯赶来的被告黄百周带人将原告救下并拨打“120”,被送到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黄百周已全部支付。我的伤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这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6701.64元、误工费2610元、护理费2307.3元、营养费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残疾赔偿金67802.7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6621.6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并申请撤回对河南飞腾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

被告黄百周辩称,原告应该先按劳动争议程序处理,向河南飞腾公司主张权利,不应该起诉我。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人作为个人用工在原告受伤事件中存在过错或过失,原告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另外,原告要求赔偿数额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撤回对河南飞腾公司的诉请,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完全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河南飞腾建筑有限公司辩称,黄百周承包的工程,并非本公司发包,我公司也没有承建该工程。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是错误的。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经人介绍,原告陈发良到被告黄百周承建的“兰考县社会福老年养护中心”工地上打工,2014年1月9日15时许,原告往工地上的搅拌机里加水,为防止加水溅湿衣服,其从出料口转到进料口处,站在上料斗外侧的砖沿上往里加水。由于上料斗突然上升,原告被料斗往上拖,原告随即抓住运行中的钢索,在钢索行进至搅拌机的顶端滑轮处,右手拇指前段被绞断。被告得知后,随即召集工人施救,并拨打“120”电话,将原告送至兰考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共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6701.64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黄百周支付医疗费及生活费8600元。

另查明,原告及其护理人陈雷锋均系农村居民。受伤时原告已达61周岁。原告所受的伤经伤残鉴定,右手拇趾损伤属七级伤残。

经计算原告陈发良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701.64元、护理费673.38元(23.22元×29天)、误工费261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营养费290元(10元/天×29天),鉴定费84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4412.58元(8475.34元×19年×40%),以上共计76597.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兰考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证明、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户口证明、鉴定费、交通费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发良在被告黄百周承建的工地打工,并听从其指派从事零工杂活,黄百周并给付了原告报酬,因此双方存在雇佣关系。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认为该案应该按劳动工伤保险程序处理,因兰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且该案属于雇佣劳动关系,原告按侵权之诉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应按工伤保险前置程序处理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作为成年人,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应知道该劳务过程存在的危险性,特别是原告站在存放上料斗周边的砖池边沿上加水,在该上料斗突然上升的时候,致其受伤,原告没有有充分注意危险的存在,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结合具体案情,其应自负40%的责任为宜。原告受伤时虽已61周岁,其仍然从事打工工作,因其未提供具体收入情况证据,故其诉请的误工费及其护理费,应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计算时间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伤残鉴定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5月4日,共113天,误工费为2623.86(23.22元×113天)但其诉请为2610元,应按2610元计算。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其伤残程度以及过错承担,本院酌定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告黄百周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及生活费8600元,应抵扣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及生活补助费。诉讼中,原告撤回对河南飞腾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百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701.64元、护理费673.38元、误工费261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9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4412.5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84597.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600元,下剩75997.6元的60%即45598.5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65元,由被告黄百周承担1000元,原告承担8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长波

                                             审  判  员  王  霞

                                             人民陪审员  李庆中

                                             二○一四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睿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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