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焦民一终字第316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平平,女,汉族,1964年8月2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锋,男,汉族,1973年5月20日出生,系焦作市解放区朝阳路致远电器行业主,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平平与马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周平平于2014年4月16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元;3、由被告向原告说明理由;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解民二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周平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平平,被上诉人马锋的委托代理人崔青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焦作市解放区朝阳路致远电器商行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马锋,2013年4月22日,原告周平平与该电器商行签订了一份《地暖合同》和《致远暖通散热器定货、安装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的暖气设备,被告负责为原告安装暖气。《地暖合同》约定预算面积55㎡,单价98元。《散热器定货、安装合同》约定,安装5组暖气,水材料、暖材料以实际用量计算。《合同》还对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即开始履行,2013年5月4日安装完毕,原告在被告出具的《致远暖通施工验收单》上签名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在被告的施工验收单上签名认可,至此,可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已实际履行,同时表明原告对被告履行合同的行为没有异议。现原告向该院起诉,以被告用料超过了预算及被告施工中不尊重原告的意见,所用材料污染严重,原告家的钥匙还被人配过等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和说明理由,但并未向该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周平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周平平负担。 宣判后,周平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3年5月的一个团购会上认识,经过多次预算达成协议并签订新房装修合同。当时对方给我预算时是七盘电线,可最终用了九盘电线,大大超出了预算。与邻居相比,我家装修一般,却比别人家用的材料多,且多媒体盒未安装,请被上诉人给予合理解释。被上诉人给我做过两次预算,每次价格都不同。虽然我在验收单签名,但我对验收单的内容没有印象。我付出了比别人多的装修费却没有得到好的服务,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我损失。 马锋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平平要求马锋赔偿损失1000元、精神损失3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周平平的主张:我所提交的预算单是对方做的,如果没有当时的预算单我也不会和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实际用电线比预算多了两盘,且我家的装修并不比别人家豪华,我坚持要求装两个插座,可对方只给我装了一个,不符合我的要求。 针对争议焦点,马锋的主张:上诉人没有事实和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我方只负责安装地暖设备,每个家庭装修设计不一样,用料也不同,没有可比性。 二审中,周平平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两份:购货清单一份、工程预算单一份。证明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对工程所做预算与最终施工用料不符。 马锋质证后认为,两份证据没有双方签字及其他认证信息,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经过双方质证,本院认为周平平提交的证据没有双方签字认可,且周平平已经在工程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对于施工工程予以认可,因此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就,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两份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且上诉人在工程验收单上签字确认,视为上诉人周平平对该工程质量无异议。周平平上诉称马锋施工用料与预算不一致,且没有按照其要求进行施工,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主张,周平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周平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代审判员 田 亮 代审判员 朱 海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