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固民初字第23号 |
原告汪锦涛,男,1965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方集镇田冲村上楼组 委托代理人冯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海燕,女,1977年8月3日生,汉族,市民, 住固始县汪棚乡肖岗村石围组。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五号楼。 负责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鸿洁,该公司职工。 原告汪锦涛诉被告刘海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汪锦涛的委托代理人冯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鸿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1日14时20分,被告刘海燕驾驶的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险的豫SM444轿车沿中原路行驶时,与原告汪锦涛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汪锦涛受伤。该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第20130299号认定为刘海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汪锦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现针对被告的行为,结合其过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汪锦涛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原告汪锦涛的身份证、刘海燕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单、事故认定书; 原告汪锦涛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证明。 被告刘海燕辩称,其为原告支付了1600元交通费,另垫有3.5万元医疗费。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扣除原告治疗尿毒症的部分,不承担其出院后的营养费,交通费过高,且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14时20分,被告刘海燕驾驶的豫SM3444轿车沿中原路行驶时,与汪锦涛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车受损,汪锦涛受伤。该事故经固始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汪锦涛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海燕负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汪锦涛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等,经治疗于2012年9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转当地医院后继续抗炎,营养支持。 另查明,豫SM3444车辆在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险。商业第三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海燕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受伤,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固始县交通警察大队已对该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形成的原因、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明了。经本院审核,可以做为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对原告汪锦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据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 医疗费,固始县中医院的3778.98元、一零五医院的23453.60元,合计为27232.58元,有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为准,本院予以认定; 营养费,原告住院16天,按20元/天标准,该项费用为320元;出院后60天,按20元/天标准,该项费用为12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心医院为10天按30元/天标准,该项费用为300元;一零五医院为6天,按50元/天,计算为300元; 护理费,①中心医院为10天×69.5元/天=695元;②一零五医院6天×69.5元/天=417元;③出院后90天×69.5元/天=6255元; 误工费,(16天+180天)×20732元/年÷365天/年=11132.80元; 交通费,该项费用酌定为3100元。 上述各项费用50952.38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1599.8元,下余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险内赔付70%为13546.8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原告的请求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险限额内承担。因本案刘海燕应责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该车辆的商业第三险属不计免赔条款,故应由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汪锦涛45146.6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被告刘海燕先期垫付医疗费28600元,等法院在执行时扣除退还。 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24793890010001。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海燕承担。 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10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熊耀然 审 判 员 李祖林 二○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泽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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