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固民初字第205号 |
原告汪某某,男,1971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刘国平,信阳市五里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某某,女,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登记结婚,1994年生子汪某甲,1998年生女汪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经常打闹。2011年6月原告外出务工。2012年8月向固始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经过一年多后,双方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离婚,望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 被告付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登记结婚。1994年8月28日生育长子汪某甲,现在北京务工;1998年12月3日生育长女汪某乙,现在信阳就读。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2011年6月原告回到信阳务工至今,导致夫妻关系疏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故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固始县李店乡周圩村建有三间二层楼房一套,有一辆小轿车目前在儿子汪某甲使用,在北京有约五十万,债权8万元,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固始县李店乡周圩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2)固民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孩子,在长期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应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异地务工,导致夫妻感情有所疏远,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关系的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加强夫妻感情交流,遇事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本院从有利于家庭的幸福和睦、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应维持双方现有的夫妻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某某要求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熊耀然 审 判 员 李祖林 二○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泽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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