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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根成与王国平、毛旭东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兰民初字第1475号 原告陈根成,男,1953年12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建敏,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国平,男,1963年3月26日生。 被告毛旭东,男,1982年10月4日生。 原告陈根成与被告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兰民初字第1475号

原告陈根成,男,1953年12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建敏,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国平,男,1963年3月26日生。

被告毛旭东,男,1982年10月4日生。

原告陈根成与被告王国平、毛旭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进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根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平、毛旭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根成诉称,2012年经王国平介绍,听说毛旭东在商丘市有楼房建设工程,王国平让其给毛旭东交工程保证金5万元。当时王国平承诺,如果工程承接不成,王国平同意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5万元。2012年12月5日毛旭东给原告出具一份证明条,后来毛旭东未承接到建筑工程,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讨保证金,二被告至今未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建房保证金5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王国平辩称,其就是一个介绍人,且未经手分文。提议、承诺、收款均是毛旭东一人所为,且毛旭东为陈根成亲笔出具了一份收款手续,故该债务应当由毛旭东承担,其不应该承担还债义务。

被告毛旭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毛旭东称其在商丘市有楼房建设工程,经王国平介绍,陈根成分别于2012年1月3日、2012年1月4日汇给毛旭东工程保证金3万元、2万元,共计工程保证金5万元。毛旭东于2012年12月5日给陈根成出具一份证明条。当时王国平承诺,如果毛旭东承接不到建筑工程,王国平负责向毛旭东讨要工程保证金5万元。后因毛旭东未承接到建筑工程,陈根成多次追讨无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毛旭东出具证明一份、银行卡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陈根成经王国平介绍,汇给毛旭东现金50000元,并由毛旭东出具了证明。毛旭东无合法依据占有陈根成工程保证金50000元,并不予返还,给陈根成造成财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向陈根成返还占有的50000元。王国平为介绍人,并未经手分文,且证明由毛旭东本人出具,陈根成对王国平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旭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陈根成工程保证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根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毛旭东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进 良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齐   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