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郏民初字第809号 |
原告王玉芳,女,58岁。 委托代理人刘进军,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天奎,男,30岁。 被告王献贡,男,50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代表人聂文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东东、熊惠丽,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玉芳与被告张天奎、王献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芳的委托代理人刘进军、被告张天奎、被告王献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惠丽、熊东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芳诉称,2014年1月4日11时30分,张天奎驾驶王献贡的豫DEY163号小型轿车,在郏县第一人民医院门口处,撞到乘坐在王士英电动三轮车上的王玉芳,致王玉芳受伤。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天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玉芳无责任。豫DEY163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张天奎、王献贡赔偿王玉芳各项损失60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张天奎、王献贡辩称,发生事故属实,王献贡的车在保险公司投的全险,张天奎垫付有10000多元,要求保险公司把垫付的钱给张天奎。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王玉芳所陈述的三被告拒不支付是不对的,王玉芳没有向保险公司主张过权利;2、保险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和交强险限额的规定依法理赔,对王玉芳多诉的不合理的部分,请求法庭依法驳回;3、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过失,是按照投保人在保持公司所投的险种和条款的约定承担部分替代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具体数额待质证时一并提出,王玉芳诉请明显过高,待质证时一一列举。 经审理查明,王献贡所有的豫DEY163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0日24时止。2014年1月4日11时30分,在郏县第一人民医院门口处,张天奎驾驶王献贡的豫DEY163号小型轿车与王士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上的乘车人王玉芳的腿部相撞,致王玉芳受伤,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远端及跟骨、骰骨骨折;2、左髋及左膝部软组织损伤。因行石膏托固定,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共住院治疗117天,花医疗费11999.5元。出院医嘱注明:卧床休息半年。 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4日作出第201401041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1、张天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王士英、王玉芳无责任。 另查明,1、王玉芳在治疗期间,张天奎垫付费用11280元;2、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王玉芳提交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医疗费11819.5元;2、护理费18720元;3、交通费1000元;4、营养费10元×117天=1170元;5、伙食补助30元×117天=3510元;6、误工费2300元(月工资)÷30天×207天=15869.9元;7、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60089.4元。 上述事实,有王玉芳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治疗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据;张天奎提供的保险单、付款条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天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士英、王玉芳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事故的发生导致王玉芳受损,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豫DEY163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2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王玉芳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具体损失:1、医疗费11999.5元; 2、护理费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117天×2人=18618.1元; 3、交通费,王玉芳请求1000元,无证据证明,但王玉芳住院治疗期间确需支出交通费,故按300元较为适宜; 4、营养费10元/天×117天=1170元; 5、伙食补助30元/天×117天=3510元; 6、误工费,王玉芳请求月工资2300元,因证据不足,但根据王玉芳受伤前的身体状况,其系农民,按2013年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365天×207天(住院117天+出院后王玉芳请求按90天)=13870.1元; 7、王玉芳精神抚慰金8000元,因其未确定伤残,故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9467.7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张天奎垫付费用11280元,从王玉芳的损失中扣除,由保险公司付给张天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王玉芳38187.7元;支付张天奎垫付的现金11280元; 二、驳回王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王玉芳负担2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1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丽丽 审 判 员 李淑清 代理审判员 张 潇 二〇一四 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永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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