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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保兴、张书珍与陈高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郏民初字第545号 原告冯保兴,男,1955年3月8日生,汉族。 原告张书珍,又名张珍娃,女,1957年8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豪帅,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高府,男,1975年11月11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郏民初字第545号

原告冯保兴,男,1955年3月8日生,汉族。

原告张书珍,又名张珍娃,女,1957年8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豪帅,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高府,男,1975年11月11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负责人聂文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惠丽、熊东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冯保兴、张书珍与被告陈高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保兴、张书珍的委托代理人张豪帅,被告陈高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惠丽、熊东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保兴、张书珍诉称,2013年9月7日15时05分,冯保兴驾驶豫DS6163号正三轮摩托车沿郏景公路由南向北行至渣元乡郝庙村路段时,与沿郏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陈高府驾驶的豫D56500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后又与林向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豫DS6163号正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冯保兴、乘车人张书珍受伤,三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冯保兴被送至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共花去医疗费4661.6元。原告张书珍被送至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共花去医疗费5236.9元。经司法鉴定,张书珍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013年9月22日,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保兴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高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林向川、张书珍无责任。

经查,豫D56500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依法履行赔偿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高府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5000元,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5291.38元。起诉总数为50291.38元。

被告陈高府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车入的有保险,我垫付有医疗费12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给我。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合理合法分项范围内同意赔偿,但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15时05分,冯保兴驾驶豫DS6163号正三轮摩托车沿郏景公路由南向北行至渣元乡郝庙村路段时,与沿郏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陈高府驾驶的豫D56500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后又与林向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豫DS6163号正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冯保兴、乘车人张书珍受伤,三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冯保兴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高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林向川、张书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冯保兴被送至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共花去医疗费4661.6元。原告张书珍被送至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共花去医疗费5236.9元。原告张书珍的伤情经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鉴定所司法所鉴定,张书珍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1、豫D56500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蒋素侠,该肇事车辆于2013年6月9日在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441040000018292,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年;3、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8475.34元/年;4、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5、2013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6、冯保兴、张书珍住院期间,陈高府为冯保兴垫付6000元,为张书珍垫付6000元。

审理中原告冯保兴提交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医疗费:466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30元=840元;3、营养费:28天×10元=280元;4、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28天=2227.8元;5、误工费:24457元/年÷365天×28天=1876元;6、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0385.4元。

原告张书珍提交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医疗费:523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30元=840元;3、营养费:28天×10元=280元;4、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28天=2227.8元;5、误工费:24457元/年÷365天×110天=7370.6元;6、伤残赔偿金:8475.34元/年×10%×20年=16950.68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10%×5年÷7人=401.98元;8、鉴定费:350元;9、交通费: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39157.96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历、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住院用药清单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郏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冯保兴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高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林向川、张书珍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复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陈高府所驾驶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保险额大于赔偿数额,故陈高府不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对该事故在其承保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冯保兴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66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30元=840元;3、营养费:28天×10元=280元;4、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28天=2227.8元;5、误工费:24457元/年÷365天×28天=1876元;6、交通费:无提供有效票据根据住院情况适当支持200元;以上共计10085.4元。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多诉请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陈高府垫付的6000元,应从冯保兴的赔偿总额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陈高府。原告张书珍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23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30元=840元;3、营养费:28天×10元=280元;4、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28天=2227.8元;5、误工费:24457元/年÷365天×110天=7370.6元;6、伤残赔偿金:8475.34元/年×10%×20年=16950.68元;7、鉴定费:350元;8、交通费:无提供有效票据,根据住院情况适当支持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38455.98元。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多诉请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陈高府垫付的6000元,应从张书珍的赔偿总额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陈高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冯保兴4085.4元, 赔付原告张书珍32455.98元;支付给被告陈高府垫付款12000元;

二、驳回原告冯保兴张书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元,原告张书珍负担50元,冯保兴负担50元,被告陈高府负担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志 强

                                               审  判  员  贾 朋 泽

                                               代理审判员  刘 素 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昊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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