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博民二金初字第61号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 被告刘建亮,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 被告郜燕芬,女,1981年2月10日出生。 被告刘东东,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 被告刘小保,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博爱支行)与被告刘建亮、郜燕芬、刘东东、刘小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程祥焱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俊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亮、郜燕芬、刘东东、刘小保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博爱支行诉称:2010年5月14日,在被告刘东东、刘小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被告刘建亮向农行博爱支行借款30000元,期限一年,利率按同档期基准利率的1.5倍,执行浮动利率,逾期利率为执行利率的1.5倍。刘建亮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付清本息,截至2013年9月20日拖欠本金29952.57元、利息10064.32元。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刘建亮、郜燕芬立即共同偿付借款本金29952.57元、利息10064.32元,并自2013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11.9475%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刘东东、刘小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建亮、郜燕芬、刘东东、刘小保未答辩。 原告农行博爱支行围绕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填写的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小额贷款申请表,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记账凭证及个人贷款基础信息,原告向被告催收的通知书,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被告刘建亮、郜燕芬、刘东东、刘小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刘建亮、郜燕芬、刘东东、刘小保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14日,原告农行博爱支行与被告刘建亮、刘东东、刘小保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刘建亮为借款人,被告刘东东、刘小保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双方约定:借款额度为3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0年5月14日至2011年5月13日;借款人可自助完成借款、还款,利随本清;单笔借款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满后6个月;利率按同档期基准利率的1.5倍,执行浮动利率,逾期利率为执行利率的1.5倍。合同签订当日(基准利率为5.31%)被告刘建亮向原告农行博爱支行借款30000元,截至2013年9月20日被告刘建亮拖欠本金29952.57元、利息10064.32元。 本院认为:农行博爱支行与被告刘建亮、刘东东、刘小保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刘建亮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被告郜燕芬作为刘建亮的配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东东、刘小保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建亮、郜燕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借款本金29952.57元、利息10064.32元,并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1.9475%支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刘东东、刘小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东东、刘小保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建亮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9元减半收取274.5元,由被告刘建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祥焱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国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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