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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大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兰民初字第736号 原告刘大涛,男,1974年3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开封市高新区大梁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 负责人李东林,该公司经理。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兰民初字第736号

原告刘大涛,男,1974年3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开封市高新区大梁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

负责人李东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恒志,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大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下简称人民财险兰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长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涛的委托代理人靳进才,被告人民财险兰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恒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大涛诉称,2012年10月17日21时8分,原告刘大涛驾驶豫BZL758中型仓栅式货车,在黄河路菜市场西口处由东向南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南向北张英杰驾驶的豫A1D536小型轿车侧面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伤,张英杰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我负主要责任,张英杰负次要责任。张英杰受伤后,在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981.7元,车损经评估损失5550元。该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协议,医疗费和车辆损失由我赔偿。张英杰住院期间的生活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以及出院的后续治疗费另案处理。对张英杰的医疗费和车损费共计10531.7元,我已足额按照交警队调解书的调解事项给予赔偿。对其他费用已经兰考县人民法院(2012)兰民初字第213号民事调解书处理终结。我支付张英杰10531.7元的赔偿款后,持我的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申请被告理赔,被告未按规定足额理赔。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理赔交通事故赔偿款10531.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兰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我方理赔应依法举证证明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何种保险。车辆财产损失我方评估为2100元。应按此评估结论理赔。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案件诉讼费、鉴定评估费等间接费用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另本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为该车辆的被保险人为开封市车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21时8分,原告刘大涛驾驶豫BZL758中型仓栅式货车,在黄河路菜市场西口处由东向南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南向北张英杰驾驶的豫A1D536小型轿车侧面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伤,张英杰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张英杰负次要责任。张英杰受伤后,在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981.7元,其车损经评估损失5550元。该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协商,医疗费和车辆损失由原告赔偿。张英杰住院期间的生活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以及出院的后续治疗费另案处理。对张英杰的医疗费和车损费共计10531.7元,原告已足额按照交警队调解书给予赔偿。

另查明, 豫BZL758中型仓栅式货车系案外人赵振桥挂靠于开封市车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于2011年10月10日转让与原告,即刘大涛为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人民财险兰考支公司对肇事车辆豫BZL758车承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险种以及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 7月 14日0时起至2013年7月13 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经计算原告刘大涛的合理损失有:为张英杰垫付的医疗费4981.7元、车辆损失费5550元,合计10531.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兰公交【2012】第208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兰考县第三人民医院的入院、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住院病案、豫BZL758车辆保险单、评估报告、双方赔偿协议书、车辆挂靠及买卖协议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公安局兰公交【2012】第208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大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张英杰付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予以采信。因被告人民财险兰考支公司对肇事车辆豫BZL758车承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险种以及商业险,原告在发生事故后,先行赔偿张英杰受伤住院产生的合理治疗费用,被告人民财险兰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赔偿。因原告为实际车主,并且已替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了案外人的损失,其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辩称刘大涛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自行评估的财产损失报告因其不具有资质,该结论不予认可。综上,被告人民财险兰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981.7元;赔偿原告垫付的财产损失2000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的车辆损失3550的70%即2485元以上共计9466.7元。原告诉请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其他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981.7元;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6981.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550元的70%即248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邵 长 波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 睿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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