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兰民初字第827号 |
原告李国,男,1974年4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建敏,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小通,男,1982年7月30日生。 被告崔占标,男,1981年6月25日生。 被告焦作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永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美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 负责人崔长安,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国诉被告陈小通、崔占标、焦作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下简称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长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及委托代理人黄建敏,被告崔占标以及与被告陈小通、被告焦作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美丽,被告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诉称,2014年3月28日6时许,被告陈小通驾驶崔占标所有的豫HE9569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兰考境内时,车上的一个大铁轮掉在高速公路上,由于车轮非常重,陈小通雇用我和另外三人把大铁轮往车边推,在推大铁轮时,铁轮突然倒下把我的右脚砸伤。我受伤后到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崔占标已全部支付,我的伤经鉴定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这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包括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打印费,共计59374.3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小通辩称,因为我是司机,我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崔占标辩称,原告与我不存在雇佣关系,事发时陈小通就近找到原告让其把铁轮装到车上,当时口头约定费用600元。原告是接受我方的邀约成立的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规定,承揽风险应由承揽人即本案原告自行承担。如果法院认为我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则应由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进行理赔。因为涉案车辆在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有雇主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时原告本人在搬运铁轮过程中未注意安全,有重大过错,应相应减轻赔偿义务方的责任。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1万元显然过高,请法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双方过错程度等相关因素综合考虑后依法认定。且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都应由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承担。我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28元及其他损失1000元应认定为原告的损失,由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直接返还给我。 被告焦作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我公司从不认识原告,也没有雇佣原告。原告是与司机个人建立的关系,不应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即使按照原告诉状陈述,原告也是接受司机的邀约成立的承揽合同关系,承揽风险应由承揽人自行承担。如果法院认为原告是受司机的雇佣而受的伤,与司机形成雇佣关系,则应由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涉案车辆在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有雇主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中我方申请追加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作为被告程序合法,因焦作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崔占标在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处投保有雇主责任险,实际赔偿责任终将由保险公司承担。如果不让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将剥夺其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所以保险公司是本案必要的诉讼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其中的当事人既包括原告也包括被告,所以焦作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可以依法申请追加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雇主责任险是在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发生保险事故才予以赔偿不能成立。其辩解实质是缩小了对工作人员的认定范围,广义的劳动关系是包括雇佣关系在内的。现实中雇佣与劳动关系的区别主要是用工主体是单位还是个人,是单位则是劳动关系,是个人则是雇佣关系。 被告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被告焦作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我公司追加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应基于原告的请求来审理,原告要求被告陈小通、崔占标及焦作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其对诉权的处分,应当予以尊重和保护。我公司与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两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依据被告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申请将我公司列为被告属于程序错误。另原告受伤的事实不属于保险责任事故,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与陈小通之间并不是法律上的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而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陈小通系崔占标雇用的司机,陈小通再雇用的人与被告焦作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所称工作人员,是指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年满十六周岁的劳动者及其它按国家规定和法定途径审批的劳动者”,本案原告根本不是焦作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符合雇主责任险的理赔范围。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6时许,陈小通驾驶崔占标所有的挂靠在焦作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的豫HE9569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兰考境内时,车上的一个大铁轮掉在高速公路上。陈小通雇用了原告李国和另外三人将大铁轮向车边推,在推的过程中铁轮倒下将原告的脚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8天,期间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崔占标先行垫付,崔占标并支付给原告1000元的生活费。 另查明,原告及其护理人王丽霞均系农村居民。原告误工费计算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伤残鉴定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5月10日,共44天。原告经伤残鉴定,其右足拇趾损伤属九级伤残,右足第二足趾损伤属十级伤残。 还查明,陈小通系被告崔占标雇佣的司机。被告崔占标所有的豫HE9569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有雇主责任险,员工分类为“其他”;其中,伤亡责任险每人限额10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每人2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4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经计算原告李国的损失有:医疗费5028元、误工费1021.68元(23.22元/天×44天)、护理费650.16元(23.22元×28天)、住院生活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280元(10元/天×28天),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打字复印费50元、残疾赔偿金37291.36元(8475.34元×20×20%+8475.34元×20×10%),以上共计46161.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兰考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证明、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户口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工资证明及鉴定费、交通费、打字复印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庭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国受雇于被告陈小通帮其搬运铁轮,原告与他人一同为被告提供了劳务,陈小通并给付了原告报酬,因此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临时雇用的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所称工作人员,是指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年满十六周岁的劳动者……”,原告虽然不是焦作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平常意义上的工作人员,但原告应被告陈小通的雇请,为其提供临时劳务,属于临时雇工,其临时雇用应该属于上述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各种用工期限”的一种。因此,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陈小通不存在劳动关系,仅仅属于承揽、加工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本案中豫HE9569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投有雇主责任险,是本案必要的诉讼当事人。焦作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诉讼当事人依法申请追加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合理治疗费用,应在雇主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陈小通系被告崔占标雇佣的司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驾驶崔占标所有的豫HE9569车辆造成原告受伤,实际车主崔占标应在保险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焦作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崔占标的挂靠单位,其对该车辆享有营运收益,故对该车辆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应知道该劳务过程存在的危险性,但其没有充分注意,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方的责任,结合具体案情,其应负20%的责任为宜。原告及其护理人王丽霞系农村居民,其未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清单及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仅提交停发工资证明及月工资证明,其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不予支持。应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计算时间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伤残鉴定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5月10日,共44天。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其伤残程度,本院酌定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结合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被告崔占标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及生活费6028元,在保险公司赔付后,相应返还。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雇主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偿原告医疗费502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80元合计6148元;在伤亡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7291.36元元、误工费1021.68元、护理费650.1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3963.2元;以上共计51411.2元。 二、被告崔占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外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打字复印费50元合计1050元的80%即840元;被告焦作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崔占标支付原告医疗费及生活费6208元,在保险公司赔付后,由原告返还5368元) 三、驳回原告的对陈小通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5元,由被告崔占标承担1028元,原告李国承担2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邵 长 波 二○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 睿 聪 |
上一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与被告程黎明、孙小齐、程保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