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金民初字第95号 |
原告李国庆,男,汉族,1986年11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 委托代理人姚坤,开封市西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瑞创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洪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梅威,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段宜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开封市瑞安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广中,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国庆诉被告河南瑞创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 原告李国庆于2013年1月8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近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审理中被告河南瑞创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开封市瑞安运输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追加开封市瑞安运输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庆的委托代理人姚坤,被告河南瑞创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威、段宜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开封市瑞安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后因案情复杂,经批准转入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秦建强、李爱琴、靳近组成合议庭,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丹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梅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开封市瑞安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庆诉称:原告受开封市瑞安运输有限公司指派,于2012年6月13日承运河南瑞创通用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玉米机。当行驶到河南省封丘县冯村乡卫生院门口,发现该车机器高温,在下车检查时,发现皮带断裂,水箱盖突然爆开,造成原告被热水灼伤。随后被送往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0天,共花费医疗费10893.69元。现原告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不予赔偿原告的其他各项损失,故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893.69元,误工费5976元,护理费2460元,营养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7277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2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共计106408.89元。 被告河南瑞创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河南瑞创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机器没有缺陷;原告所受的伤害属于工伤,属于原告违章操作引起的。 第三人开封市瑞安运输有限公司同意赔偿35000元。 经审理查明: 2012年6月13日原告李国庆受开封市瑞安运输有限公司雇佣驾驶被告河南瑞创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玉米机行驶到河南省封丘县冯村乡卫生院门口,发现该车机器高温;原告李国庆下车检查时,发现皮带断裂,检查过程中原告李国庆被水箱中的热水及蒸汽灼伤。随后原告李国庆于2012年6月14日入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7月24日出院,共住院40天,支出医疗费10893.69元。原告李国庆经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原告李国庆全身多处烧伤瘢痕愈合符合九级伤残。原告李国庆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河南瑞创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开封市瑞安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各项损失。 本院认定原告李国庆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10893.69元,凭医疗票据予以认定。 2、误工费 4144元,按照河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人均可支配收入37817元/年计算;每天为103.6元,原告住院40天,为4144元。 3、护理费2240元,按照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每天为56元,原告住院40天,为2240元; 4、伙食补助费1200元,原告住院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为1200元; 5、营养费400元,原告住院40天,营养费每天10元为400元; 6、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本案案情结合李国庆的九级伤残程度,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 7、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就诊的医院,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8、残疾赔偿金72779.2元,根据李国庆的伤残程度按照河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人均可支配收入37817元/年计算为151268元(计算方法为37817元×20年×20%=151268元);但原告李国庆主张72779.2元,低于法定数额,本院以原告李国庆主张72779.2元为限予以支持。 上述共计102156.89元。 另查明,在审理中原告李国庆请求开封市瑞安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35000元。原告李国庆放弃对河南瑞创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李国庆受开封市瑞安运输有限公司雇佣驾驶被告河南瑞创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玉米机行驶过程中该车皮带断裂,原告李国庆检查过程中被水箱中的热水及蒸汽灼伤的事实清楚。原告李国庆所遭受的损害是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造成的。原告李国庆提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性质是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因此,原告李国庆要求开封市瑞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 在审理中原告李国庆请求开封市瑞安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35000元,并放弃对河南瑞创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原告李国庆的主张低于法定数额,本院以原告李国庆主张35000元为限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开封市瑞安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国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为550元,由开封市瑞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建强 审 判 员 靳 近 审 判 员 李爱琴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大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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