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郑民申字第468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王庆国,男,汉族,1956年12月5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宾馆 法定代表人:陈伟,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王庆国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宾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庆国申请再审称: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金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第四条的内容为:被告河南宾馆应在2014年6月20日前协助王庆国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该条款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与河南宾馆建立劳动关系早已超过十五年,距退休年龄不足五年,调解书的条款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要求依法再审纠正。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为:“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王庆国与河南宾馆之间的劳动关系纠纷不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而是依据王庆国与河南宾馆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来解决双方的劳动关系纠纷,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王庆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庆国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范淑娟 审判员 李运动 审判员 乔景涛 二0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运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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