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开刑初字第435号 |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3]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6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办事处杜庄村喜洋洋幼儿园附近,拾得被害人刘某某卡号为5203821311600152的广发银行卡,并在卡片背面发现密码。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共谋把该银行卡内的钱取走,并约定该款取出来后分给李某某2000元。后经李某某联系,张某某和李某某一起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二路理想烟酒商贸店,使用pos机套取该卡内现金11000元,并刷卡购买5包利群香烟共计65元,因理想烟酒店当场未支付现金,李某某先给张某某人民币9000元,由张某某出具欠条,约定李某某收到上述11000元钱后,该欠条自动作废。 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伍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及其他证据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条、证明、银行卡交易查询。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依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二被告人共同预谋,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考虑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且积极退还涉案赃款,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考虑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二被告人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灵军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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