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金民初字第938号 |
原告开封市光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李园,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李军,系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熊小燕,女,汉族,1981年10月16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 原告开封市光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阳物业公司)诉被告熊小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建强、靳近、李爱琴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市光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阳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28日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每月按1.36元收缴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所住房屋建筑面积111.62平方米,应交纳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物业费1621.2元、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电梯维护费180元。被告无正当理由一直拖欠不交,经多次催交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所欠物业费1621.2元、电梯维护费180元(合计1801.2元)。 被告熊小燕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2、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3、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一份;4、由原告方垫交的电梯保养费票据;5、金明裕花园入住8手续;6、业主情况登记表;7、证明一份;8、熊小燕所交物业费收款数据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物业服务关系的存在,以及被告所欠物业费、电梯维护费;9、电梯维保费的计算方式一份及其他业主交费单三份。 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熊小燕居住于开封市开发区金明裕小区3号楼901室,居住的房屋面积为111.62平方米。2010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熊小燕向原告交纳了一年的物业费1821.6元,尚欠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份物业费没有缴纳。 另查明光阳物业公司代替全体业主向开封电梯销售服务中心按每户每月10元交纳电梯维护费,被告熊小燕自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共计应交纳180元,但被告熊小燕没有交纳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2010年8月28日,原告光阳物业公司与被告熊小燕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存在物业服务关系,被告熊小燕已经交纳了2010年8月28日至2011年8月28日的物业费用,因此被告熊小燕应交纳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共9个月的物业费,按照每月每平方1.36元共计1366.2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三章第六条中约定“安装电梯的住宅楼,电梯超过保修期的运行维修费用,由所在楼全体业主分摊,物业管理费中不含此费用”,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的电梯维护费18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小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开封市光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拖欠的自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的物业费1366.2元。 二、被告熊小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开封市光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电梯维修费18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熊小燕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建强 审 判 员 靳 近 审 判 员 李爱琴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大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