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金民初字第818号 |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金民初字第818号
原告冯某,男,汉族,1985年10月6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 委托代理人邓凤坤,男,汉族,1951年4月10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身份证号,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徐某某,女,汉族,1986年8月29日生,,现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 原告冯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秦建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委托代理人邓凤坤,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 原、被告于2010年3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合,常因家务小事争吵,原告冯某曾在半年前起诉法院要求离婚未果。但原、被告仍然没有和好的可能,一直分居至今,其婚姻名存实亡。原告冯某再次提起离婚,请法院依法判决准许离婚,现有私房为原告婚前财产,理应判决归原告所有,被告于2013年7月份私拿原告33000元判归原告所有。 被告徐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自知道原告冯某起诉我离婚时,我就把冯某卡上的钱转到我的名下32000元,我是想维护我们之间的婚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3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原、被告双方因琐事生气,被告徐某某因生气从家出走。被告徐某某离家出走时带走夫妻共同财产34000元,该34000元由被告徐某某治疗疾病支出完毕。2013年12月原告冯某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本院依法驳回了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2014年7月8日原告冯某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并分割财产。审理中查明被告徐某某的婚前财产:康佳37寸电视机一台、空调(新飞)一台、电脑一台、热水器一个、洗衣机(海尔牌)一台、冰箱(澳柯玛)一台、 电脑桌和梳妆台各一件、沙发一套、电视影视墙一套、大衣柜三组。 原、被告婚后共同建筑房屋三排(330平方米)。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本院依法驳回了原告冯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没有共同生活。原告冯某于2014年7月再次起诉坚持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冯某要求解除与被告徐某某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应当支持。被告徐某某的婚前财产康佳37寸电视机一台、空调(新飞)一台、电脑一台、热水器一个、洗衣机(海尔牌)一台、冰箱(澳柯玛)一台、 电脑桌和梳妆台各一件、沙发一套、电视影视墙一套、大衣柜三组应当归被告徐某某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建筑房屋三排(330平方米)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酌定三排房屋中的南一排归被告徐某某所有,北一排和中间一排归原告冯某所有。被告徐某某于2013年7月离家带走的34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徐某某治疗疾病已经支出完毕,本院不再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冯某和被告徐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被告徐某某的婚前财产康佳37寸电视机一台、空调(新飞)一台、电脑一台、热水器一个、洗衣机(海尔牌)一台、冰箱(澳柯玛)一台、 电脑桌和梳妆台各一件、沙发一套、电视影视墙一套、大衣柜三组归被告徐某某所有。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建筑房屋三排(330平方米)。其中的南一排归被告徐某某所有,北一排和中间一排归原告冯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150元,由原告冯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建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盼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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