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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霞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民初字第470号 原告费霞,女,汉族,1963年1月14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王涛,系公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民初字第470号

原告费霞,女,汉族,1963年1月14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王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泽江,系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费霞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建强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靳近、李爱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霞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泽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结束后原告费霞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胡清涛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霞诉称:2012年10月5日,原告乘坐张金襄驾驶的豫BFX126轿车行驶至开封金明大道与第五大街交叉口处,与被告胡清涛驾驶的豫A626RU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费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清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金襄负主要责任,原告费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诉讼,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已经对第一次住院损失做出处理,但对于骨折内固定钢板未取出所造成的损失未处理。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赔偿原告因二次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2409元、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2160元、误工费50288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伤残鉴定费1015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本事故已经(2013)金民初字第379号判决,我公司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已经使用完毕,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及护理费用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原告费霞乘坐张金襄驾驶的豫BFX126轿车行驶至开封金明大道与第五大街交叉口处,与被告胡清涛驾驶的豫A626RU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费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胡清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金襄负主要责任,原告费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费霞起诉至本院,经本院(2013)金民初字第379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赔偿原告费霞各项损失共计23442.95元(其中交强险中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已经使用完毕),原告费霞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由于鉴定时机不成熟,被本院依法驳回。2013年10月4日,原告费霞为取出内固定物在开封市第二中医院治疗,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6022.62元。治疗终结后,原告费霞为追要赔偿诉至本院。在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做出河南大学司鉴中心[2014]临复鉴字第010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费霞右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费霞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6022.62元,依据医疗费发票认定。

2、伙食补助费540元,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告费霞住院18天,共计540元。

3、营养费18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原告费霞住院18天,共计180元。

4、误工费34340元,依据本院2013年金民初字第379号判决,误工费按每月3400元计算,误工日期自2012年10月5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以及自2013年10月4日第二次住院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再减去第一次判决中已经支持的3个月误工费计10个月零3天,共计34340元。

5、护理费1452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工资扣发的事实,但鉴于护理确实存在,应依据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共计1452元。

6、伤残赔偿金44796元。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原告费霞属十级伤残,共计44796元。

7、鉴定费700元,根据鉴定费票据认定。

8、精神抚慰金3000元,按照原告费霞诉求,未超过河南地区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为3000元。

9、交通费100元,根据该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

上述共计91130.62元。

另查明,豫A626RU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费霞乘坐张金襄驾驶的豫BFX126轿车行驶至开封金明大道与第五大街交叉口处,与被告胡清涛驾驶的豫A626RU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费霞受伤的事实清楚,豫A626RU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但该交强险中关于医疗赔偿费用已经使用完毕,因此原告费霞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742.62元不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原告费霞主张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支付其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8438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院在(2013)金民初字第379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赔偿原告费霞各项损失共计23442.95元,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剩余的98557.05元保险金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费霞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损失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交强险未使用完毕的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内,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费霞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742.62元已经超出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应由肇事司机胡清涛依照事故责任划分予以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费霞申请撤回对被告胡清涛的起诉,自愿放弃对被告胡清涛的主张,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原告费霞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超出本院认定的其他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费霞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各项损失84388元。

二、驳回原告费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建强

                                             审 判 员 靳  近

                                             审 判 员 李爱琴

                                             

                                             二○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大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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