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郑民申字第433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新点,男,汉族,1967年7月1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渔用颗粒饲料厂。 负责人:刘可选,厂长。 一审被告:刘二良,男,汉族,1956年3月16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朱新点因与被申请人郑州市渔用颗粒饲料厂及一审被告刘二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郑民四终字第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新点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郑州市渔用颗粒饲料厂向申请人出售的鱼饲料质量有问题,在申请人另案起诉郑州市渔用颗粒饲料厂出售的鱼饲料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委托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鱼饲料质量进行了鉴定,鉴定数据显示镉含量高于国家规定,原审判决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定且判令申请人支付所欠鱼饲料款不当,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认为:2010年曾购买被申请人郑州市渔用颗粒饲料厂鱼饲料的养鱼户数人向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郑州市渔用颗粒饲料厂提供的鱼饲料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要求郑州市渔用颗粒饲料厂赔偿部分鱼死亡金额不等的经济损失。在该批饲料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金水区人民法院曾委托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进行司法鉴定,但最终未对鱼饲料质量问题作出明确的结论且驳回了养鱼户因鱼死亡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上述判决在本案终审判决作出之前已生效,在没有新的证据情况下本案中无法认定郑州市渔用颗粒饲料厂提供的鱼饲料存在产品质量问题。 综上,朱新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新点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范淑娟 审判员 李运动 审判员 乔景涛 二0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张运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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