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郑民申字第489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永辉,男,汉族,1952年5月12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永良,男,汉族,1954年1月20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张永辉与被申请人张永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郑民三终字第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永辉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诉讼的款项系借款而非合作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人张永良申请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争议的款项系借款而非合作款。经查,收到条写明是合作款,且一审证人出庭作证为合作养狗款,收到条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该事实应当予以认定。故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永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永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范淑娟 审判员 李运动 审判员 乔景涛
二0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张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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