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郑民申字第440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志鑫,男,汉族,1966年10月18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钱荣,女,回族,1970年10月2日出生。 一审被告:陈海龙,男,汉族,1988年4月18日出生。 一审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出租旅游公司。 负责人:张海新,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柴同科,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罗志鑫因与被申请人钱荣及一审被告陈海龙、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出租旅游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郑民二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罗志鑫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不应直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罗志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罗志鑫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致乘客钱荣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一、二审判决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罗志鑫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罗志鑫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罗志鑫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罗志鑫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绍 斌 审 判 员 张 玉 霞 审 判 员 徐 国 庆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董 相 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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