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台前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台民初字第00749号 |
原告杨金华,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明锐,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继达,男,198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金华诉被告樊继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华、委托代理人陈明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继达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金华诉称,2013年10月3日至2013年10月4日,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合计15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迟迟不予归还,后来电话也不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借款1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樊继达未做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被告樊继达向原告杨金华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日至2013年11月2日;2013年10月4日被告樊继达向原告杨金华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4日至2013年11月3日;两次借款被告樊继达给原告杨金华亲笔书写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被告樊继达给原告杨金华亲笔书写的借条两份、当事人当庭陈述、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樊继达向原告杨金华两次借款50000元和100000元,被告樊继达并亲笔书写了借条两份,并属有被告樊继达的亲笔签名和捺印。本院认为原告杨金华请求被告樊继达偿还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樊继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质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樊继达偿还原告杨金华借款本金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樊继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贺 彬 审 判 员 刘 伟 审 判 员 邱 继 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丽 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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