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台前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台民初字第00799号 |
原告辛美善,女,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韩建,男,198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辛美善诉被告韩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辛美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建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美善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当天,原告将1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亲笔给原告书写了欠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总是一拖再拖,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建未做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韩建亲笔给原告辛美善书写了欠条。后经原告辛美善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被告韩建给原告辛美善出具的欠条、当事人当庭陈述、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韩建向原告辛美善借款150000元,被告韩建在收到借款后亲笔书写欠条,原告辛美善提交了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韩建向原告辛美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韩建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建偿还原告辛美善借款本金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韩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贺 彬 审 判 员 邱 继 伟 审 判 员 刘 伟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丽 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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