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台前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台民初字第00922号 |
原告李金芳,女,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兰社春,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慧,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前县顺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召秀, 委托代理人刘健,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兆荣,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金芳诉被告台前县顺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路养护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金芳的委托代理人王慧,被告台前县顺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兆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芳诉称,2010年3月8日,被告下属单位G106唐庄至魏寨中修工程项目部因施工资金需要,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出具收据一份,约定利率月息二分,并加盖财务印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本金和利息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未予偿还。被告下属单位G106唐庄至魏寨中修工程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作为其上级法人单位,应当对此承担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机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顺达公路养护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下属单位因施工资金需要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不属实,而是原告自愿上缴的修路工程集资款,并非向其借款,更没有约定月息2分和所谓的借款期限,该款项用于修路工程,应待工程竣工后由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后另行支付,原告请求被告先行支付无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明确记载其交纳的是集资款,未约定利息和偿还期限,起诉被告下属部门向其借款的事实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原告李金芳向顺达公路养护公司下属单位台前县顺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G106唐庄至魏寨中修公司项目部交纳集资款50000元,台前县顺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G106唐庄至魏寨中修公司项目部向原告李金芳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加盖该项目部财务专用章。 以上事实有被告下属单位出具的收款收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李金芳提交的收款收据显示向顺达公路养护公司下属单位台前县顺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G106唐庄至魏寨中修公司项目部交纳的50000元为集资款,但原告李金芳不是该单位的职工,被告也未向原告进行分红,不具有集资的性质,该行为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原告在向被告下属单位交纳集资款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受法律保护。因收款收据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台前县顺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G106唐庄至魏寨中修公司项目部作为被告顺达公路养护公司的下属单位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应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被告进行偿还。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李金芳要求被告顺达公路养护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法则》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台前县顺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金芳借款本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台前县顺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贺 彬 审 判 员 邱 继 伟 审 判 员 刘 伟 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丽 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