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台前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台刑初字第133号 |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建辉,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 辩护人武晓凤,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辉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辉及其辩护人武晓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0日上午8时许,在台前县长刘大桥北侧路西,被告人王建辉携带毒品准备到外地贩卖时被查获,当场缴获含有甲卡西酮成分的毒品。经现场称重,净重992克。 为证实上述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建辉的供述与辩解,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建辉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建辉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建辉辩称,毒品系其个人吸食。 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应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2、毒品应折算为99.2克海洛因来量刑。3、被告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上午8时许,在台前县长刘大桥北侧路西,被告人王建辉携带毒品准备到外地贩卖时被查获,当场缴获含有甲卡西酮成分的毒品。经现场称重,净重992克。 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报告,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辉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虽在庭审过程中翻供,但结合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本案事实,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运输毒品的事实。其个人辩解及辩护人所做的非法持有毒品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992克甲卡西酮应换算成海洛因99.2克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建辉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3)永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王建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王建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又十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建辉的刑期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2030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 爱 英 审 判 员 周 广 华 审 判 员 田 孝 鹤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 占 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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