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台前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台刑初字第85号 |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德印,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 辩护人陈明锐,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德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德印及其辩护人陈明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9日8时许,台前县公安局接群众举报,台前县新区世纪家园8号楼2单元5楼西户家中藏有毒品。台前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对该户进行侦查,在该户北卧室南墙壁橱内发现盐酸二氢埃托啡舌下片剂547片、盐酸哌替啶10片,并将被告人葛德印抓获。 为证实上述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葛德印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葛德印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葛德印辩称,系别人放到其出租车上的,不知道是毒品。 其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葛德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8时许,台前县公安局接群众举报,台前县新区世纪家园8号楼2单元5楼西户家中藏有毒品。台前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对该户进行侦查,在该户北卧室南墙壁橱内发现盐酸二氢埃托啡舌下片剂547片、盐酸哌替啶10片,并将被告人葛德印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一)书证、物证 1、台前县公安局清水河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葛德印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各一份。 2、台前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线索来源、视频资料的时间显示情况的说明。 3、毒品照片六张。 4、台前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一份。 5、上缴毒品单据一张。 6、搜查笔录。 7、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两份。 8、辨认笔录. 9、查询被告人葛德印的存款/汇款情况。 10、被告人葛德印使用手机的通话记录清单。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其称认识葛德印,都是开出租车的,以前因为拉客有过矛盾。但称没有坐过葛德印的车,也没和葛德印通过电话,平时不联系。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其称,和葛德印是夫妻关系,她丈夫葛德印平时干过建筑活,也开出租车,她不知道家里放毒品的事,家里的钱她也不清楚,葛德印挣钱给她零花钱,别的她也不管不问。 (三)鉴定报告 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 送检的1、2号检材中检出盐酸二氢埃托啡成分,3号检材中检出盐酸哌替啶成分。 (四)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五)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葛德印在侦查阶段的第一、二次供述中均供认是其一个多月前从他人手中花七万元购买的毒品,然后其带回家中,放到家中壁橱内的。在以后的供述及庭审过程中,辩称当时说了谎话,是其开出租车时,别人遗忘到他车上,他清理车时发现,放到家里壁橱里的,且辩称不知道是毒品,到公安机关查获后才知道是毒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德印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虽在后来及庭审过程中翻供,但结合被告人的前两次的供述及本案案情,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而在家中藏匿的事实。其本人辩解及辩护人所做的不知道是毒品而存放的无罪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德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葛德印的刑期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21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 爱 英 审 判 员 周 广 华 审 判 员 田 孝 鹤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 占 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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