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孟刑初字第00166号 |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屠某某,女,1965年7月30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 辩护人张春福,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屠某某、李某某、贾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志强、张延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屠某某、李某某、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春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被告人屠某某、李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贩卖复烤烟叶,被告人贾某某明知他人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仍多次帮助他人运输贩卖复烤烟叶,具体如下: 1、2013年春天,被告人屠某某从云南烟农处收购复烤烟叶14吨,由被告人贾某某运输销售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将其加工后销售给他人。被告人屠某某违法所得9800余元,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10000余元。 2、2013年夏天,被告人屠某某从云南烟农处收购复烤烟叶15吨,由他人运输销售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将其加工后销售给他人。被告人屠某某违法所得10500余元,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10000余元。 3、2013年11月,屠某甲(另案处理)从云南烟农处收购复烤烟叶11吨,由被告人贾某某运输销售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将其加工后销售给他人。屠某甲违法所得7700余元,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3000余元。 4、2013年12月,被告人屠某某从云南烟农处收购复烤烟叶14.3吨并将其销售。被告人贾某某将该批烟叶运输至孟州市,2014年3月10日被孟州市公安局查获。被告人屠某某违法所得7150余元。 综上,被告人屠某某贩卖复烤烟叶43.3吨,违法所得27450余元,被告人李某某贩卖复烤烟叶40吨,违法所得23000余元。被告人贾某某运输复烤烟叶39.3吨,帮助他人违法所得24650余元。被告人屠某某、李某某、贾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复烤烟叶,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屠某某、贾某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屠某某、李某某、贾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处罚,并处罚金。三被告人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贾某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贾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屠某某、李某某、贾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屠某某、李某某、贾某某的供述;证人高某某、李某乙、李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孟州市、蠡县烟草专卖局证明材料、孟州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过磅单、孟州市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涉案物品移送清单、云南省昆明市烟草专卖局情况说明、孟州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关于被告人屠某某活期交易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业务处理中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长安支行关于李斌活期明细和转账凭证、被告人贾某某通话记录、临时羁押证明;搜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河南省烟草专卖局涉案物品价格证明;视听资料:车辆搜查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某某、李某某、贾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复烤烟叶,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屠某某、贾某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三名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三、被告人贾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四、赃物复烤烟叶予以没收,由收缴单位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杜彦萍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郭艳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