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郑民申字第465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东鑫,男,汉族,1978年10月28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李银璞,女,汉族,1980年9月24日出生,系李东鑫之妹。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遂英,女,汉族,1963年10月30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李东鑫因与被申请人刘遂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郑民三终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东鑫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五、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王宏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李东鑫所提供的证据,其在一审期间已提交,不属于申请再审所规定的新的证据。李东鑫在刘遂英的出库单签字确认,足以证实二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李东鑫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李东鑫称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及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李东鑫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东鑫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东鑫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绍 斌 审 判 员 张 玉 霞 审 判 员 徐 国 庆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 相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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