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金民初字第183号 |
原告开封市城市照明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 曹安治,处长。 地址开封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靳丽霞,开封市禹王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韦玉喜,男,汉族,1984年12月24日出生,住杞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宏达检测集团汽车修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淑英,经理。 住所地开封市开发区金明西街以西。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赵峰,男,汉族,1971年6月5日出生,住开封市金明区,身份证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郑州市管城区松宇工程机械修配厂 原告开封市城市照明管理处诉被告开封宏达检测集团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被告郑州市管城区松宇工程机械修配厂(以下简称“松宇修配厂”)车辆维修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开封市城市照明管理处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市城市照明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靳丽霞、韦玉喜、被告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市管城区松宇工程机械修配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封市城市照明管理处诉称,被告宏达公司为政府部门指定的汽车修理单位。2010年1月1日,原告开封市城市照明管理处与被告宏达公司签订《车辆维修合同书》。2010年8月初,原告有一辆杭州爱知牌高空作业车(车牌号为豫B04611)液压系统需要维修,被告宏达公司于2010年8月10日将原告车辆开到宏达公司。宏达公司由于条件有限,被告宏达公司与被告松宇修配厂签订了《工程机械维修合同书》,宏达公司将原告的车辆交松宇修配厂进行维修, 维修工期半个月。自2010年8月13日-2010年8月29日提车。 二被告签订合同书后,松宇修配厂将原告车辆从宏达公司拖运至松宇修配厂。二被告之间合同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要求提车,被告拒不交付车辆。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高空作业车一辆,赔偿原告损失123000元。 被告宏达公司辩称,宏达公司认可原告开封市城市照明管理处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 被告松宇修配厂没有到庭参与诉讼。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月1日原告开封市城市照明管理处与被告宏达公司签订车辆维修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开封市城市照明管理处车辆维修保养时应向宏达公司出具车辆维修单,维修费用一季度结算一次。2010年8月10日,原告将一辆杭州爱知牌高空作业车(车牌号为豫B04611)交宏达公司维修,维修部位为液压系统。 2010年8月12日被告宏达公司与被告松宇修配厂签订了《工程机械维修合同书》,松宇修配厂为甲方,宏达汽修厂为乙方。 维修工期半个月,自2010年8月13日-2010年8月29日提车。 整车完工以后正常使用半个月付款。 被告宏达公司和松宇修配厂双方签订合同书后,松宇修配厂将原告开封市城市照明管理处车辆(车牌号为豫B04611)从宏达汽修公司拖运至松宇修配厂。 二被告之间签订合同到期后,原告开封市城市照明管理处向被告宏达公司要求提车,而被告宏达公司不按合同期限履行义务。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高空作业车一辆,赔偿原告损失123000元。 原告开封市城市照明管理处委托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车辆在2010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的市场租赁费用进行了评估,2014年3月11日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汴价估字(2014)07号评估结论书,该结论认定:杭州爱知牌高空作业车,车牌号豫B04611,在2010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的市场租赁费用为123000元。 本院认为:2010年1月1日原告开封市城市照明管理处与被告宏达公司签订的车辆维修合同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开封市城市照明管理处和宏达公司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开封市城市照明管理处和宏达公司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维修期限,但从2010年8月12宏达公司和松宇修配厂签订的合同书可以看出该车的维修应当在2010年8月29日前完成。宏达公司应在维修完成后及时将车辆交付开封市城市照明管理处。但自2010年8月29日至本院开庭审理,宏达公司没有将维修车辆交付开封市城市照明管理处,因此给开封市城市照明管理处造成的损失,宏达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赔偿损失标准应当相当于开封市城市照明管理处因此所受损失。经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车辆市场租赁费用进行评估,2010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租赁费用为123000元。参照上述租赁费用赔偿较为合理并且宏达公司认可。 开封市城市照明管理处与松宇修配厂没有合同关系,开封市城市照明管理处没有将需要维修的车辆交付给松宇修配厂。松宇修配厂在本案中不承担返还原告车辆、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宏达检测集团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开封市城市照明管理处杭州爱知牌高空作业车一辆(车牌号为豫B04611) ; 二、被告开封宏达检测集团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开封市城市照明管理处损失123000元 。 三、驳回原告开封市城市照明管理处对被告郑州市管城区松宇工程机械修配厂的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履行内容的各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元和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开封宏达检测集团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建强 审 判 员 靳 近 审 判 员 李爱琴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盼盼 |
上一篇:冯某诉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