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兰民初字第1251号 |
原告李小玲,女,1973年7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开封市高新区大梁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韩仙凤,女,1960年6月26日生。 原告李小玲诉被告韩仙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玲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参加了诉讼,被告韩仙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玲诉称,2012年11月4日和2012年11月8日,被告先后两次借我现金100000元,并于2012年11月10日出具了借条。当时原、被告协议年息2%。自被告借款后,原告先后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但至今未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韩仙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1月4日和2012年11月8日,被告韩仙凤先后两次借原告李小玲现金100000元,并于2012年11月10日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韩仙凤给金奥燃气公司借现金李小玲伍万元(2012.11.4号)伍万元(2012.11.8号)借款人韩仙凤,2012.11.10号”。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该欠款,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的款未还,是原、被告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仙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欠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小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韩仙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毕 莉 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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