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焦民一终字第35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兴选,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赵乾堂,男,195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买兰,女,1979年1月3日出生,回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丽,女,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上诉人吴兴选与被上诉人买兰、王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买兰于2014年3月6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王丽丽、吴兴选偿还买兰借款本金共计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日计算至债务清偿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丽丽、吴兴选承担。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解民一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吴兴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兴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乾堂、买兰、王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买兰与被告王丽丽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12月7日期间,被告王丽丽分6次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包括:1、2013年7月10日发生的借款本金为15万元的借款,双方约定月利息为4分,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2、2013年8月23日发生的借款本金为5万元的借款,双方约定月利息为4分,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2月23日;3、2013年8月30日发生的借款本金为5万元的借款,双方约定月利息为4分,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2月30日;4、2013年9月27日发生的借款本金为10万元的借款,双方约定月利息为4分,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3月27日;5、2013年9月30日发生的借款本金为15万元的借款,双方约定月利息为4分,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3月30日;6、2013年12月7日发生的借款本金为10万元的借款,双方约定月利息为4分,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6月7日。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据此,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原审法院。经查明:1、王丽丽于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12月7日期间向原告出具的6张借条中吴兴选的签名系王丽丽书写;2、本案诉争6笔借款的借款利息,被告已支付完毕,原告起诉主张的利息系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 3、被告王丽丽与被告吴兴选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2月8日在焦作市解放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被告王丽丽自愿放弃位于亿祥东郡小区的一套房产。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买兰与被告王丽丽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丽丽辩称,原告与王丽丽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原告的借款借给了孙岳定,被告王丽丽只是中间人,故王丽丽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王丽丽出具的6张借条证明原告与王丽丽之间存在借款事实,而被告王丽丽未能提供有效反证推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故王丽丽对其辩解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当认为被告王丽丽系本案诉争借款的借款人,原告与被告王丽丽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向贷款人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作为出借人如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王丽丽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返还借款。被告王丽丽未如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王丽丽返还借款6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因6笔借款中2013年7月10日、2013年8月23日、2013年8月30日发生的3笔借款的还款日期在原告起诉之前(即2014年3月6日),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另3笔发生于2013年9月27日、2013年9月30日、2013年12月7日的借款的还款日期在原告起诉之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亦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这3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应自借款期满之日起分别计算。关于该债务是否应当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因诉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首先推定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兴选辩称,该债务与其无关,系被告王丽丽的个人债务。对此,吴兴选应当举证证明该债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其一,原告与被告王丽丽之间曾明确约定,该债务为王丽丽的个人债务;其二,二被告之间存在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借款之时原告明知该约定。因被告吴兴选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诉争借款存在以上情形之一,故吴兴选对其辩解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债务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应先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虽然二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夫妻共有财产归被告吴兴选所有,但原告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吴兴选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王丽丽追偿,但被告吴兴选不得以此作为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吴兴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 被告王丽丽、吴兴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买兰借款60万元和利息(利息包括:1、借款本金为25万元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借款本金为10万元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3、借款本金为15万元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4、借款本金为10万元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13320元,由二被告承担。 吴兴选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吴兴选在一审法院对其送达传票和诉讼保全裁定时,对本案并不知情。通过庭审方得知卷入王丽丽、买兰之间的借贷纠纷之中。综合一审中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吴兴选认为,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与吴兴选无关,实际上是二被上诉人共同非法参与融资的行为,无论结局怎样,吴兴选都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王丽丽因借款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实属错误,理由如下:吴兴选与王丽丽原为夫妻关系,于1998年2月1日经人介绍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深,婚后一直不太和谐,最终导致感情彻底破裂,于2010年就开始长期分居,除探视孩子偶有来往外,双方之间的个人任何行为都互不干涉。2013年8月16日吴兴选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对王丽丽提起了离婚诉讼,因久调不决,不判;为加速解除婚姻关系,吴兴选于2013年1月6日撤诉,经两人协商于2014年2月8日在焦作市解放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以上均有证据在卷,不再详述)。期间吴兴选坐落于黄和平小区9号楼1单元705号的房屋产权证书(证号:0430107060)莫名其妙丢失,待吴兴选发现后即于2014年2月18日在《焦作日报》上登报声明作废(一审庭审中才知该房产证被王丽丽偷走用于抵押);该事实王丽丽当庭承认,原审法院也予以查明和采信。庭审中买兰向法院出示落款为王丽丽、吴兴选的借条数张,以证明王丽丽的借款行为吴兴选是知道的,但实际情况是这些情况均发生在吴兴选和王丽丽长期分居和离婚诉讼的期间,吴兴选概不知情。庭审中王丽丽当庭承认“吴兴选”的签名是她冒笔签署的,吴兴选根本不知道这事。法庭也当庭查明并予以认定。至于买兰说吴兴选留有借据复印件就说明其知情并参与借款的说法与事实不符;现在吴兴选手里确实有借条复印件数份,但该复印件是其被法院传唤和采取保全措施知道被卷入纠纷中之后,先后向买兰询问情况并要求向其提供有关证据的情况下,由买兰将原件交给吴兴选复印后才取得的,故该复印件对吴兴选不具备相应的证明效力。对于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行为属于什么性质因吴兴选不知情,不敢妄加评论。但一审法院将王丽丽的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与事实不相符的。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将买兰与王丽丽之间因借贷关系产生的债务认定为吴兴选和王丽丽的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一审法院由于对案件事实未予全面查清和正确认定,所以导致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我国婚姻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问,为维护婚姻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依此规定和解释再来纵观本案,虽然二被上诉人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吴兴选和王丽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吴兴选知道实情,更为关键的是,王丽丽因个人原因而所负的债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丽丽将所借款用于维护婚姻家庭的生活需要和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需要,况且吴兴选从来没有也根本不会做生意。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未予查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基本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依法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4)解民一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买兰对吴兴选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买兰答辩称:吴兴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所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发生在吴兴选和王丽丽离婚之前,应由吴兴选和王丽丽共同偿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丽丽答辩称:本案所涉借款吴兴选并不知情。当时是王丽丽与买兰在邮政储蓄银行将借款汇给孙岳定,汇款时已经将利息扣除,实际汇款数额为42.4万元。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征求各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吴兴选的主张是:对买兰、王丽丽之间的借款情况吴兴选不知情,以法院认定为准。其他主张同其上诉理由。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买兰的主张是:本案所涉六笔借款均是在打条当天给付的现金,不存在延期的情况。在借款同时,共计扣除了14.4万元的利息。六笔借款中,五次是送到王丽丽家中,另外一次是王丽丽亲自到买兰单位取,吴兴选对此均知情,也就此事去买兰单位找过买兰。本案所涉借款均是买兰借给王丽丽的,买兰根本就不认识孙岳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王丽丽的主张是:2013年7月10日和2013年12月7日的借条是续签的,之间还扣除过利息。 二审庭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买兰认可其在给付借款的同时已将利息从出借款项中扣除,具体数额为14.4万元。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买兰与王丽丽之间的借款关系有买兰提交的借条为证,故王丽丽向买兰借款的事实应予确认。虽然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共计为60万元,但买兰在二审中认可其在给付借款的同时已从出借款项中扣除14.4万元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所涉借款本金数额应认定为45.6万元,原审对此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同时,利息应以45.6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关于吴兴选对本案所涉借款应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王丽丽与吴兴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吴兴选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发生在王丽丽借款前后,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存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形,且王丽丽在离婚协议中也自愿放弃了亿祥东郡的房产。基于上述理由,原审将本案所涉借款认定为吴兴选和王丽丽的夫妻共同债务,定性并无不当。吴兴选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审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依法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4)解民一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 二、王丽丽、吴兴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买兰借款45.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买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王丽丽、吴兴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买兰负担2352元,由王丽丽、吴兴选负担7448元,保全费3520元,由王丽丽、吴兴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买兰负担2352元,由吴兴选负担74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代审判员 朱 海 代审判员 田 亮 二○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