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郏民初字第278号 |
原告李璐璐,女,1987年2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英伟,郏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 被告秦旭生,男,1990年4月15日生。 原告李璐璐与被告秦旭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璐璐及委托代理人李英伟、被告秦旭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璐璐诉称,2014年1月12日,秦旭生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李璐璐借款65000元,秦旭生给李璐璐写有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到期后,李璐璐多次向秦旭生催要无果。请求判令秦旭生偿还李璐璐借款6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秦旭生承担。 被告秦旭生辩称,李璐璐诉称的2013年1月12日秦旭生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李璐璐借款65000元不是事实,实际情况是2014年1月9日秦旭生告诉李璐璐,付康平急需用钱,一万元一天给一百元高额利息。李璐璐为了赚取一万元一天一百元的高额利息,就通过秦旭生的账号借给付康平120000元,借款时间为3天,3天后付康平还了55000元,剩余65000元没有还。李璐璐感觉付康平不能如期归还,逼秦旭生写下欠条(秦旭生有视频录音为证),不是李璐璐诉称的2013年1月12日因秦旭生急需用钱向李璐璐借的钱。秦旭生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基于上述事实,李璐璐实际将钱借给了付康平,而不是秦旭生,所以付康平应是本案被告,而不是秦旭生,秦旭生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故请求法院驳回李璐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秦旭生给李璐璐打电话说用钱,借期三天,一万元每天付一百元利息,李璐璐就筹了120000元给了秦旭生,秦旭生又将该款借给了付康平。2014年1月11日,李璐璐向秦旭生讨要借款,秦旭生偿还了李璐璐55000元,2014年1月12日,李璐璐向秦旭生讨要下余的65000元时,秦旭生称李璐璐的120000元是借给付康平了,并给付康平打电话让其尽快偿还李璐璐的借款,打电话后给李璐璐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据内容为:“借据 2013年1月12日 今借到李璐璐人民币(大写)陆万伍仟圆整 ¥65000.00 借款用途说明:因生意需要 借款人签章 秦旭生”。李璐璐与秦旭生均称借据中的2013年1月12日为2014年1月12日。 诉讼中,经询问秦旭生,秦旭生对2014年1月12日的借据无异议,也认可自己借了李璐璐120000元,已偿还55000元,下余65000元未还。 庭审中,李璐璐对秦旭生提供的证明李璐璐120000元是借给秦旭生后,秦旭生又借给付康平的视频资料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璐璐借款给秦旭生120000元,偿还了55000元后,给李璐璐出具了一份借据。秦旭生对此借据无议,故对李璐璐要求秦旭生偿还65000元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李璐璐请求的利息,秦旭生向李璐璐借款时约定,一万元每天支付利息一百元已高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秦旭生辩称的李璐璐的钱是借给付康平用了,应由付康平偿还,本案被告应是付康平的理由,经查秦旭生认可是自己借李璐璐的钱,然后才支付给付康平,且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李璐璐与秦旭生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旭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璐璐借款人民币65000元,并从2014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400元,由被告秦旭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新 峰 代理审判员 王 先 芬 人民陪审员 李 素 红
二○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范永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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