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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柚清与李德昌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郏民初字第1442号 原告程柚清,男,1969年5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红银,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春庆,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德昌,男,1963年5月25日生。 原告程柚清与被告李德昌不当得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郏民初字第1442号

原告程柚清,男,1969年5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红银,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春庆,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德昌,男,1963年5月25日生。

原告程柚清与被告李德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程柚清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柚清的委托代理人孙红银、王春庆,被告李德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柚清诉称,程柚清在承建移民安居工程过程中,由于资金紧张,曾向李德昌陆续借款,同时也接收有李德昌的送料,欠李德昌有料钱,之后,程柚清偿还了李德昌部分欠款,其中一笔为2011年4月15日通过建设银行向李德昌转帐支付了5万元。但事后李德昌却不予认可,程柚清有证据证实2011年4月15日向李德昌转款5万元,而李德昌又未将该笔转帐计入还款数额内,那么该笔5万元转帐款项应视为李德昌不当得利,予以返还,请求:1、判令李德昌偿还不当得利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2、李德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德昌辩称,程柚清说的在建行转款的日子李德昌不知道,没有印象,转帐只有一次,是李德昌和马新义(程柚清之妹夫)一块到郏县建行转过一次是6万元,不是5万元,除了这一笔,李德昌不记得有其他的具体时间,是郏县法院第一次判决的卷里的时间,即使程柚清说的给李德昌打的有钱,应有李德昌亲笔书写的收到条为准。

经审理查明:程柚清与李德昌有业务来往,程柚清在承建郏县移民安居工程中,李德昌向程柚清供应石子和水泥。并向李德昌借款,李德昌于2011年4月15日通过建设银行宝丰支行程柚清用银行卡向李德昌银行卡转现金50000元。本院在(2011)郏民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对该笔款项处理。该判决生效后,程柚清向郏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抗诉,郏县人民检察院提请平顶山检察院抗诉,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平检民抗[2012]27号民事抗诉书,认为依据申诉人提供的新证据,2011年4月15日通过建设银行宝丰支行程柚清用银行卡向李德昌银行卡转现金50000元的事实法院在判决中没有对该笔款项进行认定,故提起抗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平民抗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郏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2013)郏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以因程柚清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裁定该案终结再审程序。后程柚清向本院起诉,请求李德昌返还不当得利50000元。庭审中,李德昌认可2011年4月15日程柚清通过银行卡将50000元转到自己的卡上,同时称,该50000元与(2011)郏民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程柚清偿还346160元欠款没有联系。

上述事实,有程柚清提供的(2011)郏民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书,(2013)郏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2012)平民抗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2011年4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法律事实。在这一事实中,取得不当利的一方为受益人,受到损失的一方为受损人,依照法律的公平旨意,受益人应当将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人。本案中,2011年4月15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转到李德昌卡上50000元,李德昌认可该50000元与(2011)郏民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346160元没有联系。现李德昌又未向本院提供取得50000元的合法依据。故李德昌收取程柚清转帐款50000元属不当得利,应予偿还。诉讼中,程柚清请求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德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程柚清转帐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程柚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李德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新峰

                                                审  判  员   刘银萍

                                                代理审判员   王先芬

                                               二○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范永存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