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兰民初字第1217号 |
原告付玉东又名付东,男, 1981年5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海六,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勇又名刘永,男, 1978年12月29日生。 被告杨玉玲,女, 1960年3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庆华,男, 1961年2月10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静又名王艳,女, 1981年7月27日生。 原告付玉东诉被告刘勇、杨玉玲、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玉东及委托代理人崔海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勇、杨玉玲 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及被告王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玉东诉称,被告刘勇和杨玉玲合伙开办了一家房产咨询公司,从事融资担保及二手房交易中介业务。2012年9月14日,被告刘勇向我借款60000元,当时因刘勇和杨玉玲均不在公司,就让其职员王静(又名王艳)接收该款,然后,被告王静按照公司内部操作,将该60000元借款通过转账的方式,转入到杨玉玲的账上,并且被告王静还以自己名义为原告打了借据。后来,被告刘勇向原告归还了15000元的本金,尚有45000元的本金未还。原告多次追要,至今未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及利息。 被告刘勇辩称,原告起诉刘勇主体不对,应予驳回。该笔款是王静欠刘勇的钱,王静借付玉东的钱还刘勇的账,因刘勇不在家,让王静把钱打在杨玉玲的卡上,刘勇一回来杨玉玲就把钱取出来给刘勇了,且这笔钱刘勇已替王静还了三万给付玉东。 被告杨玉玲辩称,原告起诉杨玉玲主体不对,该笔借款属于个人行为,与杨玉玲无关。这60000元只是从杨玉玲银行存款户上过了一下,双方都认可,应予驳回对被告杨玉玲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原告付玉东借给被告刘勇60000元现金,因刘勇不在家,电话通知被告王艳将此款接收,王艳以自己名义为付东出具了一份60000元的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付东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借款人:王艳,2012年9月14日。”之后王艳将此款存入自己在中国银行的银行存款户内,2012年9月15日,王艳又将此款转入被告杨玉玲的银行存款户内,后杨玉玲将此款以现金形式转给刘勇。后被告刘勇偿还原告付玉东15000元欠款,下余45000元至今未还。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据、银行转账证明、录音资料及被告王艳提交的转账证明、录音资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刘勇借原告付玉东款委托王艳将此款接收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后被告王艳如数将该笔借款转给被告杨玉玲,杨玉玲又将此款转给刘勇,对该笔借款被告刘勇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欠款45000元。 二、驳回原告付玉东对被告杨玉玲、王艳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付玉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刘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毕莉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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