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博民二初字第197号 |
原告杨玉娟,女,1978年5月20日出生。 被告李晓明,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 原告杨玉娟与被告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建公司)、李晓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红、被告中外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晓明委托代理人马继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在审理期间,原告杨玉娟撤回对被告中外建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杨玉娟诉称:2010年12月9日,被告李晓明与原告签订合同,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双方约定有违约金的承担。经2012年1月14日结算被告李晓明欠原告租赁费105354元。据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李晓明立即支付租赁费105354元,并支付违约金165000元。 被告李晓明称:租赁原告设备属实。但原告计算租金数额有误(应为82533元),违约金偏高,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起诉。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实欠租金数额;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否支持;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被告于2010年12月9日、2011年4月29日出具的三份委托书(分别委托江某某、薛某某、郭某、常某处理租赁事宜),原告的收款收据三张、收条一张,常文乐于2011年4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注明2010年12月9日至2011年3月31日租赁费34510元,已借13000元,还欠21510元),原告的月租清单14张(其中2011年2月、3月的两张无对方人员签字,金额为17921元,其余均有常文乐签字核对;在2009年12月和2011年1月月租清单上常文乐注明不负担运费,在2011年11月月租清单上常文乐注明缺丝扣件租金未减),原告的出库单和入库单。被告质证后提出,2011年2月、3月的月租清单没有被告方人员签字,被告不予认可,常文乐欠条出具在被告对常授权以前,被告亦不予认可;出库单和入库单应由原告计算清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晓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被告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无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9日,被告李晓明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出租建筑设备给被告使用,期限为2010年12月9日至2011年12月31日,每月月底支付当月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五。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按被告要求提供建筑设备,被告于2011年7月前先后付款33000元。2012年1月14日经被告方人员结算,被告李晓明欠原告租赁费105354元(含原告提供租赁物的运费710元以及被告交还的缺螺丝扣件多计租金3840元)。后原告向被告讨要租金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租赁原告提供的建筑设备用于施工,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关于租赁费数额,原告制作的月租清单虽有两份无被告方人员签字,但在被告方人员后来核对过程中已经确认该部分数额,被告要求扣减该部分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原告主张租金中多计了缺丝扣件的租金以及不属于租金的运费,应予以扣除。本案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偏高,被告要求调减的理由成立,本院根据本案的情况调整为日万分之五。本院受理本案后,被告不积极应诉、答辩,当庭也未在第一时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即诉前被告未作出过拒付租金的表示,故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晓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玉娟支付租赁费100804元,并自2012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杨玉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55元,原告负担2355元,被告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胜 审判员 程祥焱 审判员 赵 攀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张 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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