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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洪涛与崔有兵、兰考县旭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兰民初字第826号 原告丁洪涛,男,1984年5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谢国栋,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崔有兵,男,1978年11月20日生。 被告兰考县旭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盖德利,该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兰民初字第826号

原告丁洪涛,男,1984年5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谢国栋,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崔有兵,男,1978年11月20日生。

被告兰考县旭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盖德利,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

地址:兰考县陵园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丁洪涛诉被告崔有兵、兰考县旭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下简称旭日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下简称人民财险兰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邵长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洪涛及委托代理人谢国栋,被告崔有兵,被告人民财险兰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旭日出租车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洪涛诉称,2014年3月23日20时2分,原告丁洪涛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车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汽车站门口时,被被告崔有兵驾驶的豫BT6581号小型轿车从侧面撞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由于被告崔有兵未按规定安全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兰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有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兰考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崔有兵是肇事车辆豫BT6581的驾驶人,被告旭日出租车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崔有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应依法对原告丁洪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兰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人民财险兰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崔有兵支付5800余元后不再过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20元、误工费11667元(116.67元/天×100天)、护理费11667元(116.67元/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营养费1000(10元/天×100天)、电动车损失510元、评估费700元、照片费5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3716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有兵辩称,此次交通事故我不负全责。保险公司应先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再按责任划分比例由我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兰考县旭日出租车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人民财险兰考支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被告崔有兵的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车辆保险单等证据,并确保上述证据合法有效。在上述前提下我公司愿根据保险条款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原告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提供事故前原告本人及其护理人三个月内的工资发放证明以及缴纳社保金的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时间过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和不合理的诉求。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20时2分,被告崔有兵驾驶登记在被告旭日出租车公司名下的豫BT6581小型轿车在兰考县城关镇车站路“新汽车站门口”处,由北向东左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在机动车道内丁洪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侧面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丁洪涛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兰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有兵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洪涛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3月23日在兰考县中心医院住院,2014年5月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5天,花去医疗费9745.26元;原告的电动车经兰考县公安局交警队委托评估,车辆损失51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崔有兵支付原告医疗费5800元。

另查明,原告丁洪涛及其护理人王变系农村居民。受伤前,原告丁洪涛在李刚酱牛肉店打工,其妻子在兰考县宣成粮油店打工。被告崔有兵为实际车主,被告旭日出租车公司为登记车主。被告人民财险兰考支公司对肇事车辆豫BT6581小型轿车承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险种。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经计算原告丁洪涛的损失有:医疗费974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营养费450(10元/天×45天)、误工费3375元(75元×45天)、护理费3375元(75元/天×45天)、电动车损失510元、施救费7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9605.2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兰公交【2014】第97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兰考县中心医院的入院证明、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兰考县人民医院检查费票据、车辆保险单、评估报告、评估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庭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公安局兰公交【2013】第97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有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予以采信。因双方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责任承担以80%与20%为宜。被告人民财险兰考支公司对肇事车辆豫BT6581轿车承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险种,故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合理治疗费用,应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崔有兵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给其造成财产损失,其应在保险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旭日出租车公司系肇事车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崔有兵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虽未提供其两人在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清单,但原告夫妻与用工单位(牛肉店及粮油店)签订了劳动合同,应视为在城镇餐饮业务工,对于其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照从事的餐饮业标准计算。因原告实际住院共45天,故其误工费及护理费应以45天计算。交通费酌定100元。拍照费不是正式票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民财险兰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74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合计11545.26元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3375元、护理费337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850元;在车辆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10元。被告人民财险兰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1545.26元的80%即1236.21元。被告崔有兵在保险外赔偿原告评估费700元的80%即560元。被告崔有兵先行支付原告的医疗费5800元,在保险公司赔付后,由原告相应返还。原告诉请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其他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74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元合计11545.26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3375元、护理费337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850元;在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10元;以上共计1736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医疗费1545.26元的80%即1236.21元。

三、被告崔有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外赔偿原告评估费700元的80%即560元。(被告崔有兵支付原告的医疗费5800元,在保险公司赔付后,由原告返还5240元)。被告兰考县旭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1元减半收取270.5元,由被告崔有兵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邵 长 波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 睿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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