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兰民初字第1241号 |
原告崔黎明,男,1993年3月7日生。 被告杜明丽,女,1982年5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鑫鑫,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兰考县风帆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素真,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长青,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伯亮,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崔黎明诉被告杜明丽、兰考县风帆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黎明和被告杜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鑫鑫、被告大地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代伯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考县风帆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5日2时35分,被告杜明丽驾驶被告兰考县风帆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的豫BT6800号小型轿车,沿裕禄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兰考县裕禄大道与健康路交叉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原告崔黎明驾驶的豫BE7779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崔黎明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开封金明创伤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小腿皮肤撕脱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肺挫裂伤。住院88天,花费医疗费24210.35元。本次事故经兰考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杜明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的豫BT6800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210.35元、营养费880元(住院88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住院88天×30元)、误工费8800元、护理费8800元、交通费2000元、打字复印费3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78元、伤残赔偿金44796.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款103304.95元,被告大地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明丽辩称,一、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赔偿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金不合理部分,被告不予赔偿,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打字复印费要求过高,应按标准及实际支出赔偿;三、本案中被告的车辆也有毁损,应当与原告进行经济损失折抵;四、事故发生后,被告先后垫付了20227.82元,对于被告多垫付的钱依法应予以返还。 被告大地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愿意承担责任;2、事故责任按比例3:7承担责任,事故车辆未买不计免赔,应扣除15%的免赔额;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的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2时35分,被告杜明丽驾驶被告兰考县风帆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名下的豫BT6800号小型轿车,沿裕禄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兰考县裕禄大道与健康路交叉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原告崔黎明驾驶的豫BE7779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崔黎明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在人民医院检查后即被送到开封金明创伤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小腿皮肤撕脱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肺挫裂伤。2014年6月11日出院,住院88天。被告杜明丽在兰考县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用955.82元,在开封金明创伤手足外科医院支付检查费用280元、血浆费用888元,在开封市中心医院支付检查费用504元,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24210.35元。该事故经兰考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杜明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崔黎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后,本院委托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2014年8月2日所做鉴定结论为崔黎明肢体损伤,结论为:目前其伤残程度相当于交通事故X级伤残。原告支出门诊检查费178元、鉴定费700元。关于赔偿问题,原告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3304.9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原告在开封金明创伤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杜明丽支付原告现金17000元。被告杜明丽驾驶的豫BT6800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杜明丽,挂靠在被告兰考县风帆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种(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险种,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8日24时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2014)98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日清单、出院结算单及门诊检查票据、及被告杜明丽提交的收条、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豫BT6800号小型轿车保险单、出租车合同书、被告提交的门诊检查票据和购血费用票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杜明丽驾驶豫BT6800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经兰考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杜明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崔黎明负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杜明丽作为实际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兰考县风帆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杜明丽的挂靠单位,对被告杜明丽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明丽驾驶的豫BT680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由被告大地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内赔付,对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免赔15%,该免赔部分有被告杜明丽负担。保险限额外的部分由被告杜明丽依照事故责任认定负担。主次责任以70%和30%为宜。原告虽提供了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工资表,但未提供用工合同,无法确定务工时间,不能认定为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可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虽提供了护理人员乔四巧所在单位的办学许可证、招生协议书、工资表和工资扣发证明看,未提供用工合同,无法确定务工时间,亦不能认定为固定收入,其护理费均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计算。经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4210.85元、营养费880元(88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88天×30元/天)、误工费8590.04元(22398.03元/年÷365天×140天,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6996元(29041元/年÷365天×88天,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精神抚慰金7000元(根据原告伤情状况酌定为70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78元、交通费酌定为880元,共计款96870.95元。被告大地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4210.85元、营养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共计款27730.85元中的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7000元,支付原告误工费8590.04元、护理费6996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交通费880元,合计61262.1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200000元内支付原告崔黎明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7730.85元的70%即12411.6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15%的免赔1861.74元,为10549.86元;被告杜明丽赔偿原告保险限额外损失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78元合计878元的70%即614.6元,保险公司免赔的1861.74元,共计款2476.34元。经计算被告大地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共支付原告各项损失款88811.96元,被告杜明丽支付原告各项损失2476.34元,被告兰考县风帆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被告杜明丽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过高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打字复印费,没有提供有效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杜明丽主张的车辆损失及垫支的门诊检查费、购血费用,未在原告诉请范围,其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大地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明丽垫付的现金17000元,待被告大地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理赔后,双方结算相应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黎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8811.96元; 二、被告杜明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黎明交强险保险限额外经济损失2476.34元; 三、被告兰考县风帆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崔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杜明丽垫付的现金17000元,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理赔后,双方结算相应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7元,由被告杜明丽承担2083元,原告崔黎明承担2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伟献 审 判 员 齐换丽 人民陪审员 宋竹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倪 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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