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兰民初字第1580号 |
原告翟某某,女, 1992年5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白文平,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1991年5月20日生。 原告翟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白文平、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月8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少,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常常对我非打即骂,就是在我怀孕期间被告依然对我大打出手,我母亲一说,被告及其父母对我与母亲一齐都打了。我已经离家2个多月,被告对我生活不管不问不说,还找到我家找事,致使我肚子里的孩子营养发育不良,无奈,我只有引产,并具状依法判决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我的嫁妆归我所有,并给予我医疗费、经济帮助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感情深厚,夫妻和睦,感情基础好,并未出现任何感情破裂的情形,为了被告的家庭和被告未出生的孩子,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有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翟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倪 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卜家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