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牧民一初字第250号 |
原告王加利,男,1976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伟,新乡市卫滨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浩伟,男,1988年6月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原告王加利与被告温浩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加利及委托代理人孔伟、被告温浩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0日9时许,被告温浩伟驾驶豫AXX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豫GXX1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经调查和勘验现场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经查明豫AXXA号牌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通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王加利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鉴定费、停车费、交通费等共计59692.7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温浩伟辩称:当时已经支付了3000元的住院费,我的车辆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的我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原因及被告温浩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新xx 院住院病历14张、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1份、医疗费票据5张、韩光屯xx诊所处方单2张、证明书1份、医疗机构许可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事实、花费、时间。3、原告就职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书、工资表、劳动合同书、误工损失证明书共22张,证明原告系在职工人及工资收入、误工损失情况。4、护理人员王某某就职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书、工资表、劳动合同书、误工损失证明书共20张,证明护理人员系在职工人及工资收入、误工损失情况。5、原告车辆受损评估单、购车协议、施救费、评估费、停车费、拆检费票据19张,证明原告以此次事故所造成的车物损失情况。6、车票100张,证明原告在事故后就医、为处理事故等实际产生的交通费情况。7、被告车辆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温浩伟系车辆所有人并就肇事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及承保单位就是第二被告情况。 被告温浩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在新医一附院治疗没意见,对在乃喜诊所治疗缺乏真实性。对证据3不认可,应该有交税证明。对证据4、5没有异议。对证据6交通费有异议,太多,缺乏真实性。对证据7没有异议。 被告温浩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商业险和交强险保单及条款、驾驶证、行驶证。 原告对被告温浩伟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0日9时许,被告温浩伟驾驶豫AXX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豫GXX1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温浩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新乡某某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15561.83元,在韩光屯某某诊所治疗花费2868.3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王加利与护理人员王某某均在河南某某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每月工资为3500元,王某某每月工资为30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000元。原告的车辆经新乡市某某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5290元,在河南省某某有限公司支出鉴定评估费1020元,施救费905元、停车费900元、拆检费1500元。 另查明,被告温浩伟所有的豫AXXA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温浩伟已支付原告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温浩伟的行为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温浩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的温浩伟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依国家规定赔偿。原告要求的医疗费18430.13元有相关证据支持,该费用应予保护。原告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7天共计105元。原告的误工费结合伤情及医嘱应计算60天按3500元/月共计7000元。关于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应按3000元/月计算7天共计7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案情酌定为70元。原告要求的车损15290元、评估费1020元、施救费905元、停车费900元、拆检费1500元均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的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5920.1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43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70元、车损15290元、施救费905元、拆检费1500元共计44000.13元。评估费1020元、停车费900元共计1920元由被告温浩伟承担。因被告温浩伟已支付原告3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1920元,剩余108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应赔偿原告款项中直接支付给被告温浩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加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施救费、拆检费共计42920.1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温浩伟承担300元,原告承担1000元。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吴 继 伟 代理审判员:张 孝 群 人民陪审员:杨 文 忠 二○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苗 方 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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