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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振龙诉被告职成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民一初字第00368号 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4)温民一初字第00368号 原告赵振龙,男。 委托代理人张红星,温县番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职成顺,又名职毛,男。 委托代理人赵炳利,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
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民一初字第00368号

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4)温民一初字第00368号

原告赵振龙,男。

委托代理人张红星,温县番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职成顺,又名职毛,男。

委托代理人赵炳利,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振龙因与被告职成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栋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振龙的委托代理人张红星、被告职成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炳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振龙诉称, 2007年8月27日,经原告外甥李某某介绍,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元,有借条为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和介绍人有经济纠纷为由拒不付款。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

被告职成顺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款。原告持有的10000元条是原告外甥李某某丢失的,已作废,而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2007年8月27日被告职成顺出具的借条1张,条据上载明:“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整,职毛”,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条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条据是李某某丢失的,已作废。

围绕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证人李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条是被告给李某某出具的,被告和李某某已结清手续,该条据已丢失作废。原告质证称,对证人陈述的款项来源及交付情况有异议,该10000元就是原告的钱,在证人的信息部,原告把钱给被告后,要求被告打的条。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条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证人陈述的款项来源及交付情况有异议,由于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经济纠纷,有利害关系,故对证人证言中原告有异议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言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 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8月27日,原告外甥李某某联系原告称需要用钱,让原告去其信息部送10000元钱,原告将10000元送至信息部后,李某某将10000元转交给被告,将被告书写的10000元借条转交给原告。之后,原告认为该10000元借给了被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以该款已偿还给李某某为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将10000元送到李某某处,由李某某将钱转交给被告,被告也当场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并由李某某交由原告保管,因此借贷关系应当在原、被告之间成立。由于条据上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因此诉讼时效应自原告主张时起算,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职成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赵振龙借款1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职成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谢栋

                                             二○一四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蔡红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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